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宋**带领其宋*家族众人将原告李**放置在自家宅基上的砖摞推到,将檩条扔进水沟,随后被告宋**及其宋*家族众人同原告李**撕打,被告宋**用铁锨将原告李**头部打伤。原告李**受伤后到清丰县马村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778.64元。要求被告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照相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3827.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李**所称的“宅基”不是原告李**家的宅基,而是被告宋**所在村民组村西南耕地的生产路。2010年原告李**及其兄李**在通往被告宋**所在村民组村西南耕地的生产路上放置木料、砖,并在该生产路上挖沟,影响原告宋**所在村民组全体成员由此通行。为此,2010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宋**所在村民组成员宋**、宋**、宋**、宋**等人与原告李**和其兄李**及其家人在本村西头通往被告宋**所在村民组耕地的生产路上发生纠纷,随后双方撕打,原告李**及其家人将被告宋**按倒在地,李**持砖将被告宋**砸伤,被告宋**根本没有反抗能力,不可能用铁锨打原告李**。不同意赔偿。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15日《清丰县公安局清*(马村所)决字[2010]第0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17日6时许,清丰县马村乡大岳村村民宋**所在的村民组成员宋**、宋**、宋**、宋**等人与本村村民李**、李**兄弟及其家人在本村西头原生产路上发生纠纷,随后双方撕打,宋**将李**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宋**罚款200元的处罚。

2、2010年10月26日《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复字[20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不服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2010年8月15日做出的清公(马村所)[2010]第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9月17日向清丰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清丰县公安局经过复议,于2010年10月26日做出清公复字[20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做出的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

3、清丰县马村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李**头顶部皮肤锐器伤,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清丰县马村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778.64元。

4、2010年6月25日华艺照像电脑服务部出具的伤情照相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李**做伤情鉴定时,支出伤情照相费50元。

5、2000年2月24日(农历正月二十)对换宅基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及其兄弟李**、李**三人与留章经过协商,于2000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将本村村西头路南的宅基进行了调换。

被告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23日清丰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清丰县马村乡大岳村村西头路*的南北生产路,是集体的生产路,该生产路北至通往大岳村村内的东西路,南至大岳村第七村民组的71亩耕地。第七村民组包括被告宋**在内共12户46人。

2、2009年6月23日,宋**、李**、李**、蒋**、宋**、宋**、宋俊朝、蒋**、宋**证明一份。证明:1980年大岳村在七队分为第七、第八队时,村西头路南留有南北生产路一条,宽5米,北至东西大路,南至新七队耕地。

本院根据原告李**其代理人王**、被告宋**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清丰县公安局已经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李**提供的证据3、证据4系清丰县马村卫生院、华艺照像电脑服务部出具的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宋**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清丰县**民委员会和村民宋*更等九人出具的书证,原告李**虽提出不同意见,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1、证据2的新的有效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宋**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李**提供的证据5未加盖本**员会或其他职能部门的印章。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能对抗清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于2010年在本村村西头,通往被告宋**所在村民组耕地的生产路上放置木料、砖等物品,妨碍了被告宋**及宋**所在村民组成员的通行,尤其是妨碍了较大型农业机械的通行,给被告宋**所在村民组的生产造成了不便。该纠纷,经清丰县**民委员会、清丰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多次做工作未果。为此被告宋**所在村民组成员宋**、宋**、宋**、宋**等人于2010年6月17日6时许,在通往被告宋**所在村民组耕地的生产路上,与原告李**及其兄李**和其家庭其他成员发生了纠纷,随后双方发生了撕打,被告宋**将原告李**殴打致伤。李**受伤后,在清丰县马村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顶部皮肤锐器伤,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778.64元。

该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马**出所处理,对原告李**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支出伤情照像费50元。清丰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15日做出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宋**将原告李**殴打致伤为由,决定给予被告宋**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宋**不服,于2010年9月17日向清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清丰县公安局经过复议,于2010年10月26日做出清公复字[20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清丰县公安局马**所做出的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做出后,双方逾期均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清丰县公安局做出的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及其家人在通往被告宋**所在村民组耕地的路上放置障碍物,妨碍了被告宋**及所在村民组成员的通行,给被告宋**所在村民组的生产造成了不便。该纠纷,经清丰县**民委员会、清丰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多次做工作未果。原告李**的行为存在过错,该行为导致了双方纠纷的发生。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被告宋**将原告李**殴打致伤,该事实已经《清丰县公安局清*(马村所)决字[2010]第0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认定,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事实,被告宋**虽曾请求清丰县**民委员会、清丰县马村乡人民政府调解解决,但采取过激行为,造成原告李**轻微伤,存在过错,仍应赔偿给原告李**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照像费。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计778.64元。误工费、护理费以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为标准,原告李**共住院12天,合计误工费、护理费每项为5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为标准,原告宋**共住院12天,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伤情照像费以单据为准,共50元。以上共计2239.78元。原告李**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不显示需要营养的内容,原告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对原告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李**及其家人在通往被告宋**所在村民组耕地的路上放置障碍物,妨碍了被告宋**及所在村民组成员的通行,给被告宋**所在村民组的生产造成了不便而引起,原告李**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宋**的赔偿责任。对以上赔偿内容及数额可由被告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134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78.64元,误工费525.57元,护理费5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情照像费50元,合计2239.78元,的60%,即1343.8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