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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耿*、王**、耿**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耿*、王**、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法定代理人朱**、肖*,被告耿*与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下午17时,原告由其母亲用婴儿车推着在中原油田干城小区内濮阳市油田十中北侧花园广场花坛处晒太阳,原告在婴儿车内睡觉。被告耿*放学后与其他小学生在该花坛处打闹嬉戏,在跑动过程中将婴儿车拽倒,致使原告的后脑勺着地摔伤。原告被摔之后呕吐昏迷,被紧急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进行检查治疗,当时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加上伤情不明,未住院治疗。回到家后当晚原告即出现惊厥、呕吐、高烧症状。因原告还有个双胞胎弟弟,原告的父亲在外地工作,母亲一人无法照顾两个孩子,直到2013年11月3日原告的父亲从外地请假赶回,原告才开始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00余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登门赔礼道歉进行看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住院,症状为“发热3天”,诊断证明书显示为“急性支气管炎”,入院记录显示“4天前患儿头部外伤史,检测头颅CT未见异常”。原告住院治疗的病症与被告耿*将原告婴儿车撞倒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被告无义务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耿*放学后在与其他同学嬉戏打闹过程中将原告的童车拽倒,致使童车中的原告摔倒在地。2013年10月31日当天及第二天,被告王**即被告耿*的母亲陪同原告的母亲朱海燕去濮阳**医院对原告头颅进行了两次拍片检查,经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发热3天”入院,入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2013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受伤后即到濮阳**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为“颅脑平扫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请结合临床病史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或随诊复查。双侧额、颞蛛网膜下腔增宽;请结合临床病史。”原告受伤三天后因“发热”住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急性支气管炎”。因原告受伤与其住院所治病情之间的关系涉及专业知识,为能准确认定事实,恰当处理本案,本院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可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目前证据,虽不能排除原告受伤与其住院病情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亦不能得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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