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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全省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全省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卫,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在濮阳市国槐街与金堤路附近两家门市相邻,2013年1月25日因被告妻子无事生非引起争吵,被告从门市出来就朝原告脸上打,致原告右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当时因考虑到双方都构成轻伤,双方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各自损失。后原告发现被告妻子的轻伤弄虚作假,故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也应作废。因被告妻子伤情鉴定错误,致使案件拖到现在,使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丢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5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过错在原告,在此事件中,原告将被告之妻王**打伤。2013年3月22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各自负担自家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一切费用;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以后不得再因此事产生任何纠纷。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违反协议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濮阳市国槐街与金堤路附近两家门市相邻。2013年1月25日左右,原告郭**、王**夫妇与被告张**、王**夫妇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张**将原告郭**打伤,原告郭**将被告之妻王**打伤。2013年1月28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右侧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伤。2013年2月4日,王**左耳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2013年3月22日,经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案件承办人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自负担自家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一切费用;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以后不得再因此事产生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濮阳市国槐街与金堤路附近两家门市相邻,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在事发后经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负担自家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一切费用,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全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郭全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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