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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王**、韩**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韩**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1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韩**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反诉人)赵**诉称,2011年3月14日16时许,二被告以索要彩礼为名闯入原告家中,原告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住院治疗,致原告的经济、精神都受到了很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66.41元,驳回反诉人韩**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诊断证明书;

3、原告入院记录;

4、出院证明书;

5、清丰**民医院收费票据等9张合款3239.96元;

6、2010年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没有打原告,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反诉人)韩**反诉辩称,2011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韩**和儿子王**去原告(被反诉人)赵**家找赵**女儿赵**想解和婚姻的事,被反诉人赵**不分青红皂白二话不说就出门将王**推倒在地,并对反诉人韩**拳打脚踢,将韩**打伤,住清**民医院治疗两天,花去医疗费405.10元。因家中无人照顾,伤未痊愈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花去药费530元。为此,被反诉人赵**应承担反诉人韩**住院及院外治疗等各种损失3415元。

被告(反诉人)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1、王**、刘**的证言;

2、清**民医院诊断证明;

3、清**民医院收费等票据6张合款405.1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反诉人)韩**和儿子被告王**去原告(被反诉人)赵**家找赵**的女儿(反诉人韩**的儿媳)想解和他们婚姻的事。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被反诉人)赵**受伤,当天在清丰**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239.96元。经清丰**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等。经清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王**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反诉人韩**当天在清**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有部软组织损伤,未住院,花去医疗费405.10元。原告赵**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66.41元。被告韩**提出了反诉,请求原告(被反诉人)赵**赔偿在清**民医院医疗费405.10元及院外继续治疗费5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4日16时许,二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执事实清楚(见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应争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69.96元;护理费为179元(5天×43.80元/日);误工费为179元(5天×43.80元/日);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营养费应为5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3797.96元,原告的其它请求应不予支持。在争执中,赵**用嘴将韩**手部咬伤,造成被告(反诉人)韩**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被反诉人)赵**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因韩**未住院治疗,应赔偿在清**民医院的医疗费405.10元。韩**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等应不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反诉人)韩**赔偿原告(被反诉人)赵**医疗费3169.96元、护理费179元、误工费179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70元,共计3797.96元。

二、被告王**、被告(反诉人)韩**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被反诉人)赵**赔偿被告(反诉人)韩**医疗费405.10元。

驳回原告(被反诉人)赵中义、被告(反诉人)韩**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被告(反诉人)韩**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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