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韩*与被告解江波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解**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解**、委托代理人解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0年2月16日下午,解**等人在张**闹事,他去给张**送钱时,被解**打伤,住进清**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86.40元;经城**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各项损失,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18.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解*波辩称,他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解**、解俊山等人在清丰县城关镇解俊竹家因家庭纠纷与解俊竹一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韩*赶到,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解**将原告韩*的头部打伤。韩*受伤后,住进清**民医院,经清**民医院诊断,韩*的伤为头皮撕脱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2786.40元。2010年4月14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给予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该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解不成,原告韩*于2011年2月24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在劝解被告亲戚间矛盾时被被告打伤,有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韩*要求被告解江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韩*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原告韩*提供了37张票据计款2786.4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韩*要求的护理费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723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7.21元×9天u003d424.89元。原告韩*要求的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生活补助费为30元×9天u003d270元。

原告韩*要求的误工费,按2010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13631元计算,韩*的误工费为37.34元×9天u003d336.06元。

原告韩*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解*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2786.40元、护理费424.89元、生活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36.06元,共计3817.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