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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郭**参加评议,因被告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冠军、多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1998年8月1日下午,原、被告在一起学习时,被告郑**用自制弓箭射住了原告郑**的右眼。导致原告右眼球被摘除,需要安装义眼。要求被告赔偿安装义眼服务费3000元,其他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又是同班同学。1998年8月1日下午,原、被告在一起学习时,被告郑**用自制弓箭射住了原告郑亚军的右眼,导致原告右眼眼球受伤。当时,原、被告的家长均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1999年11月29日在河南省**研究所对原告的眼球进行了摘除,并于1999年12月15日安装了义眼。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右眼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曾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00)清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5765.51元,已执行完毕。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和残疾用具费,因当时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只告知原告待实际情形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现原告更换义眼花费义眼服务费3000元(所用义眼为国产变通型),二人去北京二次,花费交通费1350元,住宿费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更换义眼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赔偿原告郑**更换义眼服务费3000元,交通费1350元,住宿费480元。

以上费用共计4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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