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0年被告李**及其兄弟李**在通往原告宋**所在村民组村西南耕地的生产路上放置木料、砖,并在该生产路上挖沟,影响原告宋**所在村民组全体成员由此通行,为此,2010年6月17日6时许,原告宋**所在村民组成员宋**、宋**、宋**、宋**等人与被告李**及其兄弟李**在本村西头通往原告宋**所在村民组耕地的生产路上发生纠纷,随后双方撕打,被告李**持砖将原告宋**砸伤。原告宋**受伤后,在清丰**民医院、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2764.28元。要求被告李**赔偿医疗费2764.28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484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宋**主张的“生产路”是被告李**家的庄基地,被告李**及家人在自家庄基上放置了木料、砖,原告宋**及所在村民组成员不让存放,为此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发生纠纷,并发生了冲突。在发生冲突时,被告李**不在场。被告李**并未殴打原告宋**,不同意赔偿。

原告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15日《清丰县公安局清*(马村所)决字[2010]第0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17日6时许,清丰县马村乡大岳村村民宋**所在的村民组成员宋**、宋**、宋**、宋**等人与本村村民李**、李**兄弟及其家人在本村西头原生产路上发生纠纷,随后双方撕打,李**将宋**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宋**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李**罚款500元的处罚。

2、2010年11月22日《清丰县人民政府[201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不服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2010年8月15日做出的清公(马村所)[2010]第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0月12日向清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于2010年11月22日做出清政复决字[201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做出的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

3、清**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清丰**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清**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宋**头顶部皮裂伤,右拇趾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26日先后在清丰**民医院、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2723.38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4、2010年6月21日华艺照像电脑服务部出具的伤情照相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宋**做伤情鉴定时,支出伤情照相费40元。

5、2009年6月23日清丰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清丰县马村乡大岳村村西头路*的南北生产路,是集体的生产路,该生产路北至通往大岳村村内的东西路,南至大岳村第七村民组的71亩耕地。第七村民组包括原告宋**在内共12户46人。

6、2009年6月23日,宋**、李**、李**、蒋**、宋**、宋**、宋俊朝、蒋**、宋**证明一份。证明:1980年大岳村在七队分为第七、第八队时,村西头路南留有南北生产路一条,宽5米,北至东西大路,南至新七队耕地。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0年2月24日(农历正月二十)对换宅基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李**、李**兄弟三人与留章经过协商,于2000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将本村村西头路南的宅基进行了调换。

本院根据原告宋**、被告李**及其代理人张**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宋**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清丰县公安局、清丰县人民政府已经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宋**提供的证据3、证据4系清丰县中医院、清丰**民医院、华艺照像电脑服务部出具的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宋**提供的证据5、证据6系清丰县**民委员会和村民宋*更等九人出具的书证,被告李**虽提出不同意见,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5、证据6的新的有效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5、证据6予以认定。被告李**提供的“协议书”未加盖本**员会或其他职能部门的印章。“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能对抗清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于2010年在本村村西头,通往原告宋**所在村民组耕地的生产路上放置木料、砖等物品,妨碍了原告宋**及宋**所在村民组成员的通行,尤其是妨碍了较大型农业机械的通行,给原告宋**所在村民组的生产造成了不便。为此原告宋**所在村民组成员宋**、宋**、宋**、宋**等人于2010年6月17日6时许,在通往原告宋**所在村民组耕地的生产路上,与被告李**及其兄弟李**及其家人发生了纠纷,随后双方发生了撕打,被告李**将原告宋**殴打致伤。宋**受伤后,先后在清丰**民医院、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右拇趾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天,于2010年6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723.8元。

该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马**出所处理,对原告宋**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宋**支出伤情照像费40元。清丰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15日做出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李**将原告宋**殴打致伤为由,决定给予被告李**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李**不服,于2010年10月12日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于2010年11月22日做出清政复决字[201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清丰县公安局马**所做出的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做出后,双方逾期均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清丰县公安局做出的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及其家人在通往原告宋**所在村民组耕地的路上放置障碍物,妨碍了原告宋**及所在村民组成员的通行,给原告宋**所在村民组的生产造成了不便,被告李**的行为存在过错,该行为导致了双方纠纷的发生。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被告李**将原告宋**殴打致伤,该事实已经《清丰县公安局清*(马村所)决字[2010]第0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认定,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事实,被告李**应当赔偿给原告宋**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情照像费。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计2723.38元。误工费、护理费以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为标准,原告宋**共住院10天,合计误工费、护理费每项为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为标准,原告宋**共住院10天,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合计营养费100元。伤情照像费以单据为准,共40元。以上共计4039.38元。原告宋**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宋**医疗费2723.38元,误工费438元,护理费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伤情照像费40元,合计4039.3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