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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1年3月1日,因宅基纠纷被告梁**将原告打伤,当时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清**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清**民医院要的押金较多,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后住进了孟轲乡卫生院住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双**出所对被告进行了500元罚款的处罚,并让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拒不承担,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9.60元,误工费1051.20元、护理费14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7845.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辨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何**的伤是否由被告梁**的行为造成的;2、原告何**的损失是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清丰县公安局清*(双庙所)决字[2011]第0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清丰县公安局清*复字[2011]1号和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1年3月1日,梁**与梁**因庄*发生纠纷,梁**将何**致伤。

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清**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在清**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1.20元。

2、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何**因受伤在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卫生院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1818.4元。

3、清**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进孟轲乡卫生院,是原告与孟轲乡卫生院有关系,不承担原告在孟轲乡卫生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梁**与原告之子梁**因庄*发生纠纷,被告梁**将原告何**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何**受伤后即于当日在清**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1.2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4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1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生效文书认定的被告梁**致伤原告何**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被告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2329.60元,护理费(23天×15986元/年÷365天)10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27元,应由被告梁**赔偿。原告何**已是年满66周岁的老年人,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年满60周岁退休的规定,原告何**在住院期间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费的证明及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何**医疗费2329.60元、护理费10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2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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