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仇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送达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即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仇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2元,退还原告仇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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