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香粉与王自标、王**、王**、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粉诉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粉诉称,2013年10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王**带领被告王**、王**、王**找到原告家门口,以找原告说事为由,将原告骗出家门,然后被告王**指使被告王**、王**、王**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殷*粉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住进滑**医院治疗,住院6天,医院诊断为面部右眼外伤,花医疗费2830.49元。滑县公安局对被告予以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是原告在地里上大棚时先对我进行辱骂,多次辱骂我及家人,是我(王**)与原告打架,被告王**、王**是拉架,没打。

被告王**、王**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因故与原告殷**发生争吵,然后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对原告殷**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殷**的伤已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对被告王**、被告王**予以了行政处罚,被告王**未与原告殷**发生肢体冲突。另查明,原告殷**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住进滑**医院治疗,住院6天,医院诊断为面部右眼外伤,花医疗费2830.49元及一部分交通费。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滑县公安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对原告殷**进行殴打并造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故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应共同向原告殷**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致伤原告殷**,严重侵犯了原告殷**的健康权,原告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6天,花医疗费2830.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0.8元(6天×20732元/年),护理费417.19元(6天×25379元/年),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0元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为宜,即30元/天×6=18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宜,即20元/天×6=120元,共计408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香粉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殷香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