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正与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正与被告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正、被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焦作**安公司保安人员,负责焦作市风神小区内的巡查安保工作。2014年12月6日,原告上班巡查期间,在小区]0#楼与11#楼中间区域,发现被告等三人用手提灯在楼宇四处乱照,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但被告不由分说,上前即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手提灯对原告右前额砸下,致使原告额头缝合八针,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事后得知被告等三人为风神**限公司保卫处员工,当日三人刚刚喝完酒回来。次日被告投案自首,并被行政拘留3口。期间原告共住院6天,出院后在家静养休息14天,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5.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500元、陪护费600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28695.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系原告的过错所致,原告作为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保安越权执法,在没有任何执法权的情况下对被告实施抓捕,违法在先,被告系本能的进行防卫;2.原告系酒后执勤,本身是违反工作纪律及保安的职责;3.原告作为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伤害应按照工伤的情况向公司索赔工伤损害;4.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被打的事情经过;2.91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及陪护人员;3.91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1页,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因此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就侵权事实予以认可,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全面记载两人互殴的事实,原告对两人互殴存在过错。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结合病历原告在住院期间除了治疗外伤还对高血压进行治疗,应扣除因治疗高血压而导致的花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没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证,没有任何原告的住院有护理人员的信息,更没有出院医嘱需要静养的诊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的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关*正系焦作**安公司保安人员,负责焦作市风神小区内的巡查安保工作。2014年12月6日,原告关*正上班巡查期间,被告焦**对关*正进行殴打。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于2015(治)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焦**酒后对在焦作市山阳区风神小区内巡逻的保安关*正进行殴打,造成关*正其右侧额头被缝了8针。并对焦**行政拘留三日。被告焦**未对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关*正于2014年12月7日入住中国人**十一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其它诊断为:高血压。长期医嘱记录单记录为:二级护理。原告关*正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门诊费300元,住院费4515.10元。另查明,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焦**殴打原告关*正,给关*正造成人身伤害,应当赔偿关*正因此伤害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求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正医疗费4815.10元、误工费474.53元,护理费4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

二、驳回原告关德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关*正承担300元,被告焦**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