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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文*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为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3月4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件。2015年4月15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妍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982.42元,遵医嘱休养2月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5000元,陪护费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医疗费过高,误工费和陪护费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高新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的医疗费。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按照同行业酌情每月5000元计算原告误工收入。4、陪护人穆**工资表,证明陪护费。

被告刘*红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份案发时原告的身份和其从事的职业。对陪护人穆**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从营业执照注册日期看,不应该有商贸行的经营行为。

被告刘**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无异议之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常文妍之证据材料具证据的基本属性,为能够相互印证之证据体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常文*向刘**催要工程款时,被刘**殴打致急性颅脑损伤和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982.4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常**要求被告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过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要求被告刘**赔偿陪护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常文妍医疗费49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3233.67元。

二、驳回原告常文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刘**承担(先由原告常**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一并给付原告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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