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琚**、张**与陈**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琚**、张**与被告陈**、高**、陈**、陈**、刘**、刘*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11日,由审判员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缑*,被告高**、陈**、刘**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陈**、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陈**庆贺生日,让二原告的儿子琚二盼和刘*一起去他家喝酒,上午11点左右,刘*来叫琚二盼一同前去。琚二盼与其他六被告一起来到北西尚一食堂喝酒。期间相互劝让,琚二盼喝多,且六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治措施,导致琚二盼酒后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晚上10点左右,被告刘*、陈**租车将琚二盼送回家时人已死亡。随打120、110,经公安机关侦查并作出鉴定结论,琚二盼系酒后致吸入性窒息死亡。原告认为,琚二盼系与六被告一块喝酒并相互劝让下,喝多酒而导致死亡,与六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六被告应负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15188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05686.8元的50%,即102843.4元,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琚二盼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死者琚二盼系酒后致吸入性窒息死亡。事发当天吃饭过程中被告并未向琚二盼进行劝酒,反而一再劝诫其少喝。当发现琚二盼喝醉后,被告也没有放任不管,而是及时对其进行询问照顾,第一时间安全将其送回家中,并在告知其成年家属情况后才离开,其死亡后果是被告离开后才得知。琚二盼系因呕吐物导致窒息,该结果已超出被告作为一般人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且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也已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喝酒是行为人的权利,其他人没有强迫其不喝酒的权利。死者琚二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喝酒可能引发的危险最为清楚,但其仍坚持喝酒不听劝告,应当对喝酒引发的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其他人的注意义务则仅是补充性质的,被告作为在场人之一,已尽到了提醒劝告、及时通知、协助照顾等注意义务,故不具有过错。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且其主张按照50%计算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考虑到人道主义和公平原则,被告愿意给予其适当补偿。

被告高**、陈**、刘**共同辩称,三被告与琚二盼不认识,也不是三被告邀请死者去吃饭喝酒。喝酒过程中不存在劝酒,因为与琚二盼不认识,不知道琚二盼的酒量,不知道琚二盼喝多了。是其他人送的琚二盼,在路上及回家后发生什么情况,高**、陈**、刘**均不清楚,故对琚二盼的死亡不具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三人愿意给予适当的补偿,每人金额在1000元以下。

被告陈*飞辩称,我喝酒时间比较短,坐了一会就走了,责任比较轻,也愿意给予适当补偿。

被告刘*辩称,没有人劝酒,也没有人灌酒。同意适当补偿。喝酒是琚二盼叫我去的。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琚小元、张**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原告的基本情况。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通知书,证明琚二盼因喝酒死亡的事实。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高**、陈**、刘**申请,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了琚二盼死亡的相关公安卷宗材料。被告高**、陈**、刘**三人拟证明,高**、陈**、刘**三人与死者琚二盼不认识、在喝酒过程中并没有相互劝酒、也没有去送琚二盼回家,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愿意承担补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宰青枝的笔录充分证明琚二盼于2012年12月31日晚酒后到家已经死亡的真实情况。2、张**的询问笔录,也充分证明琚二盼的确是在陈**过生日时,参加陈**的生日宴会,在喝酒期间相互劝让,致琚二盼饮酒过量,当时就在饭店不省人事,之后陈**和刘*将琚二盼送回家。3、刘*的询问笔录,充分证明2012年12月31日晚在陈**过生日,琚二盼喝多酒死亡,其他被告均在场并十分清楚。当时陈**送琚二盼回家时,琚二盼嘴发紫,眼已闭合,这也说明当时琚二盼已死亡。4、刘**的询问笔录,也证明当时琚二盼在酒席上喝多了,他们均没有采取有效手段进行救治,更没有送医院进行治疗,所以琚二盼的死亡,各被告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张**、陈**的询问笔录也证明陈**他们几个在一起喝酒的基本事实,琚二盼喝酒喝多,各被告均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手段或将琚二盼送医院,而是不负责任将琚二盼送回家了事,这是对人的生命极其不尊重,各被告理应承担责任。7、对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性持有异议。1、所有被询问人均陈述吃饭当时未见琚二盼呕吐,也没有打斗,过程中是正常吃饭喝酒无人劝酒。2、所有人均证实是陈**发现琚二盼喝醉后及时打的将其送回家,且当时琚二盼家人也在场,当场陈**及其家人发现琚二盼不正常打了120急救并留下了电话后离开,说明整个过程中陈**已经及时尽到了照顾、护送、联系家人、打120等注意义务。根据饭店老板和出租车司机的笔录证实,琚二盼上车时和途中还并未死亡仍有反应,因此该死亡结果超出了陈**的预料范围,是在其离开后才得知人死亡的结果。3、根据刘*的笔录说明琚二盼事发当天中午自己喝了两瓶啤酒,前一天也喝多了躺一天。琚二盼家人的笔录也证明琚二盼平时就和刘*在外喝酒玩耍,说明琚二盼自己好喝酒,在明知自己身体不好,已经连喝两天的情况下还主动执意喝酒,作为成年人负有主要过错。

被告陈**、刘*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晚19时,因被告陈**过生日,在焦作新区阳庙镇北西尚村聚鑫饭店请客吃饭。被告高**、陈**、陈**、刘**及其女友张**、刘*和死者琚二盼等人应约参加。因琚二盼不胜酒力在酒桌上喝酒喝多,吃饭期间被告陈**和刘*共同将死者琚二盼送回家中,到家后被告陈**和刘*以及死者琚二盼的家人均发现琚二盼身体出现异常,拨打了120。后柏山镇卫生院医护人员到其家中为琚二盼进行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琚二盼系饮酒后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刘超、死者琚二盼之间相互认识,其他被告与死者相互间不认识,在喝酒期间不存在相互劝酒等行为。

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对各被告、饭店老板张**、柏山**宰青枝、以及琚小元、琚盼盼所做的询问笔录和死亡医学证明、物证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琚二盼以及其他被告作为被告陈**生日聚会的被邀请客人,参加聚会饮酒吃饭,符合中华民族的民俗和礼仪交往习惯。生日聚会本应属于高兴之事,在饭桌上喝酒不论客人还是主人均应控制有度,但死者琚二盼作为应邀客人,喝酒过程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存在相互劝酒、灌酒的情况下,自己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度,致使喝酒喝多,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被告陈**和刘*在吃饭中间发现死者琚二盼醉酒后又及时打车将其送至家中交给其家人,符合我们日常生活行为习惯,故各被告对死者琚二盼的死亡,喝酒过程中不存在劝酒、灌酒等侵权行为,喝酒后又及时将死者送回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各被告对琚二盼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二原告中年丧子,在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心灵上遭受无法弥补的创伤,根据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公平原则,结合各被告又均表示同意给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此情节符合法理基本精神和日常社会习俗,各被告应当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陈**作为生日聚会的召集者,对于事件的发生起到了积极因素,其补偿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其他各被告本院酌定为每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二原告5000元;

二、被告高**、陈**、陈**、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分别补偿二原告3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8.5,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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