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因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3日以特快传递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曹新景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淑诉称,2011年6月30日19时,,被告刘**酒后到西**诚超市内将原告王*淑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案件发生后,清丰县公安局对被告刘**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日,原告住清丰县中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等共计960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酒后到超市买东西,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二天发现被告身上有伤,2011年7月13日经固**出所处理将被告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对该拘留有意见,因不懂法律未提出复议,原告住院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愿意付医疗费,后双方未达成协议,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与被告刘**2011年6月30日19时,被告刘**酒后到西**诚超市内与原告王**发生纠纷,将原告王**脸部打伤,同日,原告王**在清丰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7月10日出院,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共花医疗费2698.40元,2011年7月13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固城所)决字[2011]第0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的人身伤害是由被告刘**造成,原告王**没有责任,被告刘**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698.4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596元、误工费5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1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485.4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请求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的医疗费2698.40元、误工费596元、护理费596元、住院生活补助33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58.4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