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因与被告张**、赵**、清**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张**、赵**、清**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5月17日以特快传递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和2011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中朝、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被告赵**及其法定代理人赵**,被告清**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在被告清**行学校上学期间,于2010年12月30日与被告张**、赵**在被告清**行学校校园内打闹追逐时,被告张**推了被告赵**一把,赵**就撞到了前面的原告李**并砸在李**身上,造成原告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一行学校只给原告在私人诊所做简单处理,既没让原告回家也没通知原告家长,直到10天后原告放假回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中朝才知道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原告的受伤给原告及家长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虽已出院,但还需二次手术。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99.23元、护理费人员误工费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鉴定费1245元、交通费140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各项费用共计63318.1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是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凭证以及病例和诊断报告。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费票据复印件上盖有红章,怀疑原告的花费已经新农合报销。第三组证据是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需5600元。质证时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做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但庭后写重新鉴定申请时,只要求对二次手术费申请鉴定。第四组证据是:1、被告张**本人的证言即“当天我们在和李**玩,李**和赵**跑的很快,我在后面追,李**绊倒了,然后我推了赵**一下,赵**就压在他(李**)的背上了。”2、被告赵**本人的证言即“当天我和李**玩,我和他(李**)跑得很快,李**绊倒了,然后张**推了我一下,我就一下压在李**的身上了。”3、张**、赵**的班主任于**的证言即“当天,张**、李**、赵**三人在玩,李**赵**先跑,跑得很快,李**先绊倒了,张**推了一下赵**压在了李**背上了。”庭审质证时,张**、赵**、于**均承认书面证言是他们写的,手印也是他们按的,清**行学校质证说,班主任于**的书面证言上盖得章不是学校的行政章,不能代表学校。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那天吃过晚饭快上晚自习了,原告李**与被告赵**在前面牵着手跑,张**在后面撵他们,在张**准备推赵**时,他们二人摔倒了,张**没有推他们,张**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对自己的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赵**辩称,赵**和李**拉着手跑,李**摔倒了,赵**站住一点,因李**拉着赵**,赵**也摔倒了,并压在了李**身上。赵**的父亲赵**辩称,李**十天后才住院,是否在回家的路上摔伤也不好说。

被告赵**对自己的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行学校辩称,2010年12月28日下午5:40分,李**吃完晚饭后和同学一起玩,因跑的太快,不小心绊倒摔伤,事后班主任安排好其他学生后,带李**去武富州诊所进行治疗,后来又到韩大夫处看病。根据《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校没有责任,故学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行学校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日清**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其办学是合法有效。2、清**行学校管理制度和清**行学校安全工作制度各一套。证明学校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学生在校园内不准大闹,学校在管理上没有漏洞。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没异议,但同时提出,既然学生在校园内不准大闹,学校应对学生大闹应予以制止。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与被告赵**、张**均是被告“一行学校”的在校小学生,吃住都在学校。原告李**与被告赵**、张**均属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010年12月28日下午5时40分晚饭后,原告李**与被告赵**、张**在校内追逐玩耍,李**拉着赵**在前面跑,张**在后面追,在跑的过程中绊倒,张**推了赵**一下,致使赵**压在倒地的李**身上,导致李**左手臂受伤。李**受伤后,其班主任老师先后两次带李**到私人诊所给其治疗。但均未发现其手臂骨折。2011年1月7日原告李**放假回家,次日其父李中朝带其到清丰县中医院检查发现,左尺骨骨折,随住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花费7599.23元。2011年原告李**在清丰县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6天,医疗花费1681.8元。2011年4月12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2011年1月14日农村合作医疗给原告第一次住院补助费3052.5元,2011年8月3日农村合作医疗给原告第二次住院补助费105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被告张**、赵**在清**行学校校院内追逐玩耍过程中,造成李**受伤,原告李**与被告张**、赵**三人的共同行为导致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三人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李**、被告张**、赵**均系未成年人,吃住在学校,造成李**受伤学校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应酌情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在李**受伤后虽主动给其治疗,但未考虑到学生伤害的严重后果,也未通知其家长,给原告的治疗造成延误,使原告的医疗花费增大,在医疗费的赔偿上学校应承担较大的数额。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学校应承担70%,李**、张**、赵**各承担10%。

关于原告李**的医疗费,原告李**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281.03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4104.1元,实际花费5176.9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天,依照河南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情况,护理费应为(16天X5523.73元/360天)24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1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和做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32.43元,被告张**、赵**各赔偿原告李**5732.43元的10%为573.24元,由被告张**、赵**的法定代理人张**、赵**负责赔偿。被告“一行学校”赔偿原告李**5732.43元的70%为4012.70元。

关于原告李**的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伤残张**、赵**负有直接责任,但延误治疗不能不说是造成伤残的一种原因,所以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和三被告各负担25%。参照河**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原告李**的伤残赔偿金为22094.92元(5523.73元×20年×20%),关于原告李**的鉴定费,原告李**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245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3339.92元。被告张**、赵**赔偿各原告李**23339.92元的25%为5834.98元,被告“一行学校”对原告李**赔偿23339.92元的25%为5834.98元。因本次伤害属过失伤害,原告在本次伤害中也有过错,所以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赵**均系未成年的在校生,其监护人对被告负有安全、教育的职责,对被告张**、赵**承担的赔偿责任,其监护人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3.24元,赔偿原告李**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834.98元,合计6408.22元。

二、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3.24元,赔偿原告李**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834.98元,合计6408.22元。

三、被告**行学校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12.70元,赔偿原告李**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834.98元,合计9847.68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中朝负担858元,由被告张**法定代理人张**负担145元,由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负担145元,由被告**行学校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