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被告高伟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高伟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高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3月18日晚,因被告克扣原告春节期间值班工资而发生口角,被告伙同他人在值班门岗处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咬伤,被禹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外伤(肌腱断裂)、脑震荡等”,经禹州**派出所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后因咬伤后伤口感染化脓,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协议违背了公平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伟*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不是因为克扣原告的值班费,被告未曾克扣原告的工资及值班费。发生殴打是原、被告双方互相厮打,不是被告伙同他人殴打原告自己。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是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伤口感染化脓不是被告责任,该伤情距双方达成协议已近一个月,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责任由谁来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902.36元。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住院清单各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5、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许**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伤残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同时支出鉴定费780元。7、交通费票据212张,共计152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的情况。8、照片1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咬伤的事实。

被告高伟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二张,证明被告先予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本院根据被告高**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份,卷宗的具体材料有: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对高XX的讯问笔录、对杨XX的讯问笔录、对李XX的讯问笔录(证明高**和杨**相互撕打,杨**被高**打伤)、对冯XX的讯问笔录、高**的户籍证明、杨**的户籍证明、李XX的户籍证明、冯XX的户籍证明、杨**的受伤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拘留10日,罚款500元)、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通知书。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晚,原告杨**与被告高伟*因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高伟*将原告杨**左手咬伤。2010年3月27日,高伟*因咬伤原告被禹州市公安局拘留10天,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新乡公立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外伤(屈**断裂),脑震荡,额部皮下血肿,胸部软组织受伤。经许**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被致伤左手,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80元。2010年4月4日,经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高伟*一次性赔偿杨**5000元,此事就此了结。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4日,原告杨**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592.05元。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26日,原告杨**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8886.31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杨**在许昌市按摩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24元。杨**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25元。期间,被告高伟*赔偿了原告杨**7000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高伟*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在许**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八级伤残不服,要求对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高伟*又撤回鉴定申请,不再进行鉴定。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伟峰在和原告杨**在争执中致伤原告左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相互撕打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以为,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被告高伟峰提出的,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11902.36元。2、误工费3372.7元(27357÷365×45)。3、护理费2766.32元(22438÷365×45)。4、营养费1350元(45×30)。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30)。6、交通费1525元。7、鉴定费780元。8、残疾赔偿金73294.95元(14371.56×17×30%)。以上共计95561.33元。被告高伟峰应承担66892.93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以10500元为宜,被告共应赔偿原告77392.93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4日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高伟峰已赔偿给原告杨**的7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杨**与被告高伟峰达成的调解协议。

二、限被告高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其他费用70392.93万元。

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高伟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