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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梅诉被告张**、李*、禹州市**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梅诉被告张**、李*、禹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鸿南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2012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汤*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6日许昌**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2)许*二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后原告汤*梅医治无效死亡,为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444-1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8月26日原告汤*梅的继承人王**、王**、王**表明参加诉讼,并变更诉状及诉讼请求。2014年2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2014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原告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禹州市**民委员会主任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收麦后,因收割机所留麦茬较高,村民为方便种秋常烧麦茬,上级禁止焚烧,不知何人把麦茬点燃,也把原、被告家的麦茬燃了。被告鸿南村委会惧怕上级检查而罚款扣分,所以为毁灭证据,慌忙中派拖拉机用旋耕耙把原、被告等村民的界桩界埂全部破坏,没有考虑村民种地的界限。原告之母汤**和被告张**、李*为分清地界去找村委会,村委会拒不组织人员进行重新丈量划界,无奈之下,2011年6月9日下午,原告之母帮助她二人确立地界时,二被告猛力拉动捆绑于地界标杆(标杆为一根钢筋,用以确定分界点)的绳索,牵引钢筋飞出扎进了原告之母的头中,二被告造成原告之母受伤后,不但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被告李*反而逃离现场。因原告之母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长时间昏迷后,治疗无效而死亡。原告之父因此也一气病倒而亡。事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支付相关费用,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村委会将村民责任田地界破坏后拒不组织人员进行测量定界,被告张**和被告李*直接对原告之母造成伤害后,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致使原告之母医治无效而死亡,且至今分文未赔。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三原告之母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4264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和李*没有拉标杆的绳索,出事后我在地里看着汤耀梅,李*去喊人了,最后120的救护车把汤耀梅拉走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张**与我是在地里的一头,原告之母在另一头,我回头一看,看到原告之母倒在地里面了,我就马上跑过去看是什么情况,就发现原告之母受伤了,我就马上去喊人了。原告之母受伤与我没有直接的关系,我也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去喊人。事后原告也没有找我说过这事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委会辩称:原告诉被告鸿**委会承担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原告之母与被告张**、李*实施的划地界行为完全是他们为种地方便而自行协商的,也就是说在没有产生任何纠纷的情况下进行的,既然没有任何纠纷,那么,被告鸿**委会就没有任何不作为行为,同时也没有任何过错的行为产生,原告之母的损伤跟被告鸿**委会没有因果关系,更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赔偿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鸿**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汤**及其丈夫王**火化证明,证明汤**、王**均已离世,并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2013年7月23日火化;2、原告王**、王**、王**身份证及鸿**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证、长期医嘱、手术记录、入院记录、临时医嘱、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属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住院证、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害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4、郑州**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计78903.08元)、郑州**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计85890.09元)、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计9203.01)、郑州**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计101557.52元)。用以证明原告之母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75643.7元;5、郑州**属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住院证、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母受伤害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又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3079.58元;6、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四份(依原告之母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之母受伤经过、原告之母受伤系被告张**、李*所致,同时证明被告鸿*村委会因怕被罚私自耙地的事实。

被告张**、李*、鸿**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张**、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3无异议;2、认为证据4是新农合已报过的票据,不能重复;3、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之母的受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的质证意见。被告鸿**委会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5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应扣除;3、对证据6,认为原告之母和被告李*、张**之间没有纠纷,所以鸿**委会没有义务介入其中,所以鸿**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予以采信,对证据4、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单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禹州市新**委员会办公室印章,经核实原告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的10%,其中部分药品还不予报销,原告认可新农合报销24000元,也同意扣除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母与被告张**、李*均系鸿畅镇鸿南村村民,其三家的耕地相邻,被告张**家的耕地在三家的中间,西邻原告,东临被告李*。2011年,被告鸿**委会发现该村包括其三家的耕地里的麦秆已焚烧,就组织人员把麦秆已焚烧的耕地耙平。原告之母与被告张**、李*三人为了种地方便,就商量着重新丈量地边。2011年6月9日下午,原告之母和被告张**先到地里,先确定二人地界,使用地锥(钢筋头)和线绳确定之后,二人向东走,同样使用地锥(钢筋头)与拉线确定被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的地界,期间原告之母在地北边,被告张**走到南边地头把地锥(钢筋头)从地上拔出,拉着绳子往东边的需确定的地界上挪动,此时被告李*拿着一根木杆从北边的地头向南走过来,途中为看线直或不直,就面朝北倒着向南走,这时,发现原告之母倒在地上了,二被告赶到原告之母身旁,发现原告之母头朝北面朝上躺在地上(距离北边的地头处有1丈远),右边的太阳穴处扎着钢筋头,划地界的线还在钢筋头上连着,然后被告李*去喊人,被告张**留在现场。随后原告王**来到现场,后来120抢救车到达现场把原告之母接走。事发后没有人报警。2011年7月19日,原告王**到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同日,刑侦大队对张**、李*、王**进行了询问。2011年10月20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不立字(2011)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1年6月9日,原告之母被送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脑贯通伤、颅内异物脑干损伤,至2011年7月2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78903.08元。2011年7月2日,原告之母转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8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85980.09元。2011年8月7日,原告之母又转至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7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9203.01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之母又回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8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01557.52元,出院时诊断意见为: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011年12月13日,原告之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3年1月6日原告之母又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3079.58元。2013年2月5日本院重新立案,2013年2月14日汤**去世,2013年7月23日汤**丈夫王**去世。2013年8月,汤**之子王**、王**、王**参加诉讼,并变更诉状,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三原告之母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4264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内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汤**,女,生于1950年5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2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鸿**委会发现该村包括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家的责任田里的麦秆被焚烧,随即组织人员把已焚烧过秸秆的耕地耙*,在这个过程中,也把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家的责任田边界耙*。原告之母与被告张**、李*为了种地便利,相约共同丈量三家的耕地地界,在丈量被告张**与被告李*的地界过程中,原告之母被量地用的钢筋致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产生均无过错,但原告与被告李*、张**相互帮忙量地,原告的损害是在为三被告利益进行活动中造成的。根据公平原则,受益人鸿**委会、张**、李*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无明确医嘱需二人护理,但根据汤**病情,在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住院护理期间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1月18日、2013年1月6日至1月14日,共计172天;出院护理期间,原告请求182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45天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用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72天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内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天数、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认可新农合报销24000元,也同意扣除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288723.3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245天)13916元;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72天×2)23919+(25379元/年÷365天×182天)12655)365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天×30元)5160元;4、营养费为(172天×30元)5160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16年)120399元;丧葬费1710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538533.3元,扣除原告在新农合报销24000元,共计514533.3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酌定被告张**、李*、鸿**委会给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张**为(514533.3元×25%)128633元,被告李*为(514533.3元×15%)77180元,被告鸿**委会为(514533.3元×15%)771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王**、王**人民币128633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王**、王**人民币77180元。

三、被告禹州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王**、王**人民币77180元。

四、驳回原告汤**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226元,由原告汤**承担4415元,被告张**承担2187元,被告李*承担1312元,被告禹州市**民委员会承担1312元,三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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