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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保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王保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王保证不服,上诉于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保证不服,向焦作**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焦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焦民再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焦作**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保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1日下午,被告王保证用瓦刀将其头部砍伤,原告先后在温**医院和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12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后确定。在审理中,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6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合计944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保证辩称,1、2008年7月18日,原告到温**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是20天前因头外伤住院治疗”,而被告将原告致伤的时间为2008年2月21日,因此原告在医院门诊所支付的医疗费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有意扩大了损失,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被告的刑事责任部分已被宣告无罪,原告的的民事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用瓦刀将原告头部砍伤,致使原告颅骨骨折。

(1)温**医院病历一份;

(2)温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3)本院(2008)温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2、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王保证已经于2008年6月2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800元,双方约定原告对其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可另案主张;

3、温**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继续治疗;

4、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8.6元;

5、交通费单据7份,证明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支付交通费210元;

6、依据原告的申请,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王*的伤残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920元。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4086号,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王保证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被告根本未见过赔偿协议,对人民医院的收据和交通单据不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保证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情况调取的证据有: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一份、黄河水**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一份、河南**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2011)温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称,原始的鉴定结论有轻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有轻伤,该两份鉴定结论说不构成轻伤,鉴定结论相互矛盾。

被告王保证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本院(2008)温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故本院对该判决不予认定。

2、温**医院病历和温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病历、诊断证明书是医疗机构治疗出具的,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温**医院门诊病历的既往史上记载“20天前因头外伤住院治疗症状缓解后出院”,原告王*对此作了解释,认为是医院的笔误,应是数月前,不是“20天前”,原告到医院进行了继续治疗,并没有再次发生头外伤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再次发生了头外伤的事实,那么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并有温**医院病历和温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病历相佐证,本院认定原告在温**医院门诊继续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9.7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故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6、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BI.i3条、B.BI.J14条的规定,结论为原告王*伤残等级为九级。B.BI.i3条“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九级伤残部分),脑挫裂伤依据不充分。B.BI.J14条“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十级伤残部分),对于鉴定意见书,本院结合本院生效的(2011)温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不能确定原告王*颅骨左顶骨骨折并构成轻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1日下午,被告王保证在其购买的宅基地上施工时,原告王**对该处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而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保证用瓦刀将原告头部打伤。2008年4月18日,温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王保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中,2008年6月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王保证赔偿原告损失4800元,双方约定原告王*对其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可另案主张。2008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2008年7月18日至9月1日,原告王*在温**医院门诊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29.7元。

本案原审在审理中,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王*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20元。

本院查明

2011年7月22日,因王保证不服(2008)温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焦作**民法院作出(2011)焦刑申字第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期间,委托黄河水利委**讼鉴定委员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认为,王*颅骨结构复杂且形状不规则,骨块间又存在骨缝,其上还有血管沟、板障静脉、骨管、骨孔及蛛网膜颗粒压迹等存在,以上在X线影像学上均表现为低密度影,易与骨折相混淆。结合被鉴定人颅骨受伤部位于右侧顶枕部,且致伤力点较小,力量不易传递至他处造成他处骨折。结论为被鉴定人颅骨连续性完整,不存在骨折,被鉴定人的头损伤为轻微伤。温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12月2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分析,2008年2月21日河南**民医院头颅CT片(片号51879)示:左顶骨外板见线形透亮影,提示左顶骨骨折。2009年7月25日河南**民医院头颅CT片(片号73695)示:左顶骨外板线形骨折影处呈现局部单锯齿状改变,提示左顶骨骨折愈合过程中变化。2011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头颅CT平扫及图像三维重组片2张(片号1560)示:左顶骨外板线骨折影已消失,仍可见局部单锯齿状改变,提示左顶骨骨折已愈合变化。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损伤当天头颅CT显示左顶骨外板结见线形透亮影,提示左顶新鲜骨折;其后多次CT复查见其左顶骨骨折逐渐愈合表现,符合骨折发生、转归的病理生理学演变规律,支持该处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等,已构成轻伤,本院据此做出裁定。焦作**民法院发还重新审理后,2012年8月1日,温县人民检察院又委托河南**属医院、河南**定中心对王*被伤害情况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其头部未出现骨折,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温刑再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的伤情为轻伤,撤销本院(2008)温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保证无罪。王保证对民事判决不服,向焦作**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焦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焦民再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焦作**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证将原告王*致伤,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元后,双方约定原告王*对其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王*主张的329.7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依据文证材料记载,王*因颅骨骨外板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后致头疼头晕、失眠易燥等神经功能障碍,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中B.BI.i3条“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九级伤残部分),和B.BI.J14条“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十级伤残部分),认定王*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的刑事责任部分已被宣告无罪,原告的的民事请求不能成立。因刑事判决宣告王保证无罪是以不能认定被害人王*的伤情属轻伤为前提的,不能免除被告王保证对王*形成伤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保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9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0元,由原告王*负担920元,被告王保证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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