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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9月7日,儿子李*与徐**闹离婚期间,徐**以拿孩子户口本为由来家里滋事。晚8时左右,徐**以李*打她为由找来娘家表哥及被告赵**等多人破门而入,进来就破口大骂,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上多处外伤。后原告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047.95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伴周围神经损伤。被告等人殴打原告期间造成一把餐桌和四把椅子损坏。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赔偿原告:1、医疗费1047.95元;2、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2880元;3、维修大门、餐桌、椅子费用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2、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合理;3、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被告赵**是否致伤原告李**;2、原告李**受伤后的合理损失的认定;3、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温*(武)决字[2012]第8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温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伴周围神经损伤;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5、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047.95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关于原被告纠纷的卷宗材料中在场人王*、王*X、徐*、王*X的笔录复印件,证明事发现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身体接触的情况。

本院查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温县公安局温*(武)决字[2012]第8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温县公安局温*(武)决字[2012]第8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赵**因听说其妹徐**在原告家被丈夫李*殴打一事后,与妻子徐*、王**、王*、王**来到李*家找李*问情况,因李*未在家中,被告赵**与原告李**发生争执,后发生殴打,致原告李**受伤。原告李**受伤后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伴周围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1047.95元。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因原被告的亲属离婚,引发本次纠纷,被告采取过激行为致伤原告,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大门、餐桌、椅子费用26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审理;原告诉称系教师,要求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65元,合计1372.95元。对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372.9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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