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蔡**诉被告崔**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崔**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崔**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本案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系原告四子前妻。原告的其他三个儿子均另外划宅基地另过。只有被告一家仍和原告在老院居住,被告和原告四子因感情破裂离婚。但被告在离婚后并未离开原居所,仍和原告在老院共同居住。2011年11月22日15时许,因原被告口角引起纠纷,被告把原告殴打致伤。被告无故殴打一个八旬老人并致伤,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和原告四子离婚,双方仍在一起居住、做生意。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创伤,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18元、护理费143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6521元。二、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系被告前夫吴**的母亲。1999年原告在被告与四子吴**结婚仅10天就把被告和吴**分开生活,在同年6月份,原告主持并邀三个中人吴国运、吴**、吴**给我们分了家,因与原告同住在一个院,被告与吴**仍一直悉心赡养照顾原告。到2011年10月份,当被告同吴**将新上房和厨房建成以后,原告的长子吴**歧视被告只生有俩女儿没有男孩,明明知道在被告结婚没多久,原告给我们分过家(当初我们没执存分单,一直由原告代为保存),却硬是昧良心说没给我们分过家,意欲霸占分割我们所住的已分给的老院宅基和房产,进而唆使原告找茬和被告生气,吴**因忍受不了夹在当中受气,被迫无奈和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并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2011年11月22日,原告当听到被告是离婚不离家且被告和吴**离婚时新建的上房、厨房一体房归属被告所有时,恼羞成怒,就故意将我们出资6500元安装的新建上房的客厅门和厨房的门窗用棍棒和铁锹用力砸坏,被告上前阻止原告时,原告故意就地打滚导致其皮肤表皮摩擦伤,最后原告竟还诬赖被告殴打她。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实施任何殴打行为,原告皮肤表皮摩擦伤纯系其自身行为故意造成,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人唆使,倚老卖老,致使被告与吴**被迫走上离婚道路,两个年幼的女儿自此以后享受不到父爱,在上房、厨房一体房新建成,被告离婚时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且尚没有正式入住的情况下,新房的门窗却被原告有意人为地破坏,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同时也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原告本应该依法对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给付被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恶人告假状,反过来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原告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2、原告在温**医院住院票据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情况。

3、原告在温**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质*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原告向派出所伪造的,住院病历及票据是原告自己身体有问题,自己住院与被告无关。

被告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书,证明房是被告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把被告门窗敲坏。

2、证明条一张,证明门窗的损失。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打架原因。

原告质证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明不了原告砸被告门窗的事实,因为原被告同住一个院,财产所有权无法证明。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财产情况,被告出具的门窗条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明。

证据分析、认定:

1、原被告提交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公安机关处罚情况,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温**医院住院票据及住院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证明条,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指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评析。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蔡**的四子吴**与被告崔**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蔡**与被告崔**和吴**居住在同一所宅院。2011年11月16日,被告崔**与原告蔡**四子吴**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对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在温泉镇前东南王村有一座三层楼房男女共同拥有,男方一切财产归两女所有。2011年11月22日15时许,原告蔡**与被告崔**发生口角,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蔡**受伤。当天,原告蔡**到温**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额面部擦伤,软组织损伤。11月24日。原告蔡**出院,支付医疗费1318.19元。2011年12月28日,温县公安局作出温*(温)决字(2011)第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温*(温)决字(2011)第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第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崔**行政拘留二日,第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蔡**行政拘留二日,不执行拘留的处罚决定。后原告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崔**赔偿相关损失,2013年3月7日,原告蔡**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蔡**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3年发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蔡**与被告崔**同住一所宅院,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以致发生争执,被告崔**致原告蔡**受伤,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崔**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蔡**现古稀之年,应当妥善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引起本案纠纷发生,原告蔡**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崔**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蔡**承担20%民事责任。原告蔡**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18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年逾古稀,被告崔**致原告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被告崔**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三天一人护理标准计算,计款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按照原告蔡**实际住院时间三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计款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崔**致原告受伤,虽然被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原告蔡**也有过错,且原告伤情轻微,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蔡**的损失合计1441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蔡**损失医疗费1318元、护理费63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1441元,被告崔**赔偿原告蔡**款1153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