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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宋**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农历6月15日上午,原告和其他人一起到被告的志军羊肉馆吃饭,吃饭期间,原告去厕所,回楼上时,楼梯栏杆突然折断,造成原告从楼上摔下。原告当时同多人只喝了不到两框啤酒,根本不存在任何醉意,完全是被告的原因致原告受伤。原告到禹州**民医院、禹**民医院治疗,被告宋**在垫付3030元后,未再赔偿。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23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1、本案是雇佣关系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原告起诉宋**系主体错误。2、原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责任应自己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禹州**民医院及禹**民医院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二院手术记录、二院X线申请单、人民医院检查介绍单、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两份,许**医院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鉴定费票据及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3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700元。4、证人宋**、宋前锋证言及对宋前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饭店就餐时因饭店扶手折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系宋前锋工厂的技术工,每天工资80元,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方是志军羊肉馆。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没有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住院的时间;原告在禹**民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足为凭;原告的部分费用已由新农合报销,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交通费不真实,请法院予以酌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禹州**民医院的病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禹**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据本案不予确认;仅有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证人证明原告收入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故已报销的部分应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受伤后在禹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此期间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3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禹**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2、原告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证明。证明原告在禹**民医院住院是治疗心脏病,而非本案所致的病情,原告在禹**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已由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未报销部分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表示放弃对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故对被告的证据本案不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日中午,原告李**等人到被告宋**的志军羊肉馆二楼吃饭、饮酒。中途原告下楼去厕所,在原告回二楼时,楼梯栏杆折断,原告从楼上摔下受伤。伤后第二天早上,原告被送入禹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8615.5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宋**为其垫付医疗费3030元。原告出院后,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338.9元。2013年4月30日,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饭店等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本案被告宋**作为事发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服务设施的义务。由于事发楼梯栏杆折断,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作为餐饮经营者的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李**由此造成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楼梯过程疏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李**因摔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276.66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的6338.9元)、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390元、误工费15449.6元、护理费738.4元、残疾赔偿金2407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323.12元。被告承担75%即48242.3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3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5212.34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费用,该已报销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的辩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45212.3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宋**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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