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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刘**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和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1月29日中午,原告在家吃饭,听到外面有动静,原告从家出来,看到被告用斧头在砸原告家的街房外墙瓷片,原告就去阻拦,被告看到原告去阻拦,就拿着斧头想砍原告,原告就去夺斧头,在双方争夺中,被告朝原告的腿部踩了几脚,朝原告额头砸一锤,后原告儿子到场,让原告松手,原告就松开了,这时被告又朝原告胸部锤一下,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被送往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脚脖骨关节损伤,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054元。出院后又花去药费10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5.4元,误工费2194.2元,护理费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88元,精神慰抚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27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2年11月29日的前几天,原告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被告上房西山墙外的土拉走,11月29日早上被告发现后,在街上看到原告儿子刘**,让他捎信把土拉回原地,直到中午没有人回音,被告就拿斧头砸了原告家的街房瓷片,原告听到声音出来,在地上捡起砖向被告扔去,砖砸到了被告的头部,当被告向原告跟前走去时,原告第三次弯腰捡砖,但未捡起来,就坐到了地上,见此情况,被告转身返回时,原告猛地起来,抓住斧柄,后原告儿子也抓住斧柄,三人僵持了一会,原告先松手坐在了地上,被告和原告儿子又僵持了一会,双方松手。被告和原告根本没有肢体接触,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是否受伤,如受伤是否系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780.8元,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番田派出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刘**的笔录、原告儿子刘**的笔录,照片3张、受案登记表,证明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原告对被告的笔录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照片三张、受案登记表以及刘**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笔录有异议,对询问自己的笔录中,说双方夺斧的事实有异议,称,派出所没有问。2、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原因在被告。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称,村委干部没有人对被告说过让原告把双方夹道内的土取走。3、温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故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4、温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4054.16元,杨*卫生院单据4张,计款117.9元,杨*诊所条据1张,计款280元,孟州仲保安证明一张,计款600元。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花费与被告无关。5、温县中医院医疗费日清单,被告质证称,与被告无关。6、残疾证一张,证明原告系残疾人。被告称,听说原告有残疾。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照片3张、受案登记表、番田派出询问刘**的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番田派出询问被告的笔录,是被告本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刘*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证,被告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杨*诊所的条据、温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日清单、杨*卫生院单据、孟**保安证明,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2年11月29日的前几天,原告将原、被告上房夹道内的土起走50公分高,2012年11月29日早上,被告发现后,于当天中午拿着斧头将原告家的街房瓷片敲掉几片,原告在家听到外边有动静,便出来查看,发现被告在砸原告家的街房瓷片,便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并去夺被告的斧头,双方在夺斧的过程中,原告儿子刘**也跟着从家出来,其也上前握住斧柄,三人僵持了一会,原告松手,坐在了地上。当天,原告住进温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失伤、高血压、陈旧性跟骨骨折、脑萎缩。原告在温县中医院骨科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054.16元,其中用于治疗跟骨骨折的费用734.84元,用于跟骨检查的费用363元,原告出院后在杨*卫生院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117.9元,在个体诊所购买治疗骨折的药品花费880元。原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6周。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本人系七级残废军人,右脚残疾。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将双方上房夹道内的土起走发生纠纷后,被告应采取其它适当方式予以解决,被告采取将原告家的街房瓷片敲掉的做法,对引起本案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相互夺斧时,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虽不承认殴打原告,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自伤,故应推定原告的伤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就有右脚跟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治疗的右脚跟骨折,系陈旧性骨折,故该病情与本次纠纷无关,原告就治疗陈旧性骨折所花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原告就检查骨折所花费的放射费,亦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扣除治疗骨折的费用,为3074.2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加上出院休息4-6周,按原告要求的45天计算,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计款92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一人,护理费为3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400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760.22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428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损失1428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刘**负担60元,被告刘**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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