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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马*、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马*因对原告实施致害行为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11月29日被告马*和家人为减轻刑事处罚,自愿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李**依照赔偿协议支付原告王*赔偿款50000元,下余150000元赔偿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王*赔偿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是我家里人跟原告谈的,我已经被关押不知道这事,我要求家里人给我找律师跑事,律师跟我说事跑好了,开庭时我就认了罪,但还是坐了牢。欠原告的15万元,我愿意给,但是我现在没能力,我与原告没有仇怨,让他受伤了应该赔偿。

被告李**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达成协议,协议未履行完毕,下余150000元未履行;2、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根据双方的调解,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未痊愈仍在继续治疗;4、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及伤情。

被告马*、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认可知道该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是被告马*之妻李**为求得原告王*谅解,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马*的量刑情节,而与原告王*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2、3、4,被告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2月10日晚,被告马**同他人进入禹州市颖川办十里村的陈*家中,被告马*的同伙持枪致到陈*家买肉的原告王*重伤,原告王*被枪击中右膝部。2012年3月26日,被告马*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被告马*之妻)、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赵**与原告王*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李**签字按指印,后原告王*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马*家属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告马*的行为表示谅解。后被告方支付50000元后,下余款项便不再支付,为此原告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马*、李**之间的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协议书),形成于被告马*抢劫罪一审审理期间,在该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马*的辩护律师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签订该赔偿协议书时,被告李**作为被告马*的近亲属,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该赔偿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马*认可该赔偿协议书,并表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积极偿还,该赔偿协议书应视为被告马*、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基于该赔偿协议书为被告马*出具了谅解书,故被告马*、李**应按约向原告王*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马*、李**支付50000元赔偿款后,下余15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马*、李**支付下余赔偿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赔偿款150000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李**承担,暂由原告王*垫付,待二被告方桂*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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