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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因与被告周**、王**、耿**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与被告周**、王**、耿**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周**、马**和被告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0年9月19日下午1时许,我受被告周**的雇佣,为被告耿*超盖房,当时被告王**为建房提供了上板机和振动机,为房屋上板和结顶施工使用,下午我在干活时负责拉线,施工中因振动机电源线破损漏电造成我受到电击摔到地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吊车、振动板、电缆都是我租王**的,原告受伤不是我的责任,我有责任也是连带责任,因为我是租被告王**的。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健康权,我的振动机电缆线自始至终不存在漏电情况,原告是自己精力不集中,拖鞋打滑,失足掉下摔伤,我是没有责任的。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及家人先后到医院探望原告,并为其垫付3000元治疗费,已尽到同情之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超辩称:我是房主,我把所有的工程都包给周**了,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救治情况;2、医疗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40张,以此证明花费医疗费10102.64、元、鉴定费805元及交通费800元;3、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4、两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5、证人证言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证明人为:王**、王**、周**、周**、王**、耿某某;6证人王**、王**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

被告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周**、周**、亓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交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另外已给付原告2000元。

被告耿*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第1、2、3组证据,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王**、耿**认为,原告对其母亲王**赡养无异议,需查明由几个子女赡养。对周**为被扶养人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被扶养条件。本院认为,周**无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确定其为被扶养人,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周**为被扶养人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被告周**、王**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第6组证据,被告王**有异议,认为证人王**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对证人王*甲证言中认为是自己主观判断原告中电受伤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二位证人是现场目击者,了解当时的情况,应认定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异议不成立。

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有异议,认为证人周**、周*乙参加第一次庭审旁听,对其证言不认可,不予质证,对证人亓某某证言,认为证人系被告耿*超妻子,有推脱之嫌,且是主观判断。本院认为,证人周**、周*乙虽参加第一次庭审,但在庭审中证词与其之前提交的书面证言一致,应于采信,证人亓某某,虽系被告耿*超妻子,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过程,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应于采信,被告王**异议不成立。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9日下午1时许,原告胡**受被告周**的雇佣,为被告耿*超盖房,当时被告王**为建房提供了上板机和振动机,为房屋上板和结顶施工使用,下午原告在干活时负责拉线,施工中因振动机电源线破损漏电造成原告受到电击从房上摔到地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王**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赡养人王**68岁,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周**13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建筑业为21851元/年。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问题。2、赔偿数额确定、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问题。

被告周**建筑队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防护措施,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

被告王**提供的振动机电源线破损漏电,导致原告因电击摔伤,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此事故40%的责任。

被告耿*超明知周**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而使用其建房,在选用建筑队中有过错,应负此事故15%的责任。

原告胡**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此事故15%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确定、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胡**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102.64元、误工费1855.83元[(21851元÷365天)×(20天+11天)]、护理费875元(15986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伤残赔偿金38455.6元(4806.95×20年)×0.4、被赡养人王**赡养费10165元(3388.47×12年)÷4人、被抚养人周志爽抚养费8471.17元(3388.47×5年)÷2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805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81530.24元。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15%责任为12229.53元,被告周**应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为24459.07元扣除垫付5000元为19459.07元,被告王**应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为32612元扣除垫付3000元为29612元,被告耿**应承担本次事故15%责任为12229.53元。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459.07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612元。

三、被告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29.5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承担567元,被告周**承担612元,被告王**承担815元,被告耿**承担30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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