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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苗诉被告尚**、王**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尚**、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苏*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尚**、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12年4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夫妻经营的食用油加工坊轧油时,被轧油机轧伤右手食指,中指。后被告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之后因支付不起医疗费用又在禹州市磨街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原告向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尚**、王**辩称:我的油坊从来没有出过事,我的机器是全封闭、全自动的,操作过程中没有人过去过,手柄自动上料,不需要人工操作。另外我是城关的人,在磨街工作有人总是敲诈我,因为我年龄大,我们老两口都老了,我要卖机器,机器大概值四万元,原告起诉四万元,是敲诈。

原告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600原。证据2、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5775元。证据3、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发生事故时证人在现场。

被告尚**、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苏*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的禹州市中医院的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磨街乡卫生院的票据,尚沟村卫生所的证明,因费用发生时间与住院时间相重叠,且为手写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因外伤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7日在禹州市中医院外二科住院,花去医药费1367.31元;期间花去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苏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身体所受的伤害发生在被告的榨油作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尚**、王**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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