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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寇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许昌县长村张乡三桥小学学生。2012年9月8日下午第二节下课课间,原告张某某叫本班同学被告寇某某、案外人张**一起到操场打乒乓球。三人在打乒乓球期间,张**与寇某某开玩笑惹怒寇某某,寇某某用球拍砸向张**,张**躲闪,球拍砸到了捡球起身的原告张某某的牙齿。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治疗,检查结果为1+1Ⅲ0松动,2+2Ⅱ0松动,1+颈1/3处有裂纹,+1颈1/3处折断,牙髓暴露。当日花费医疗费1500元,该款已由被告方全部支付。后原告又花费治疗费490元。2013年8月28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评定为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及其母亲朱**,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寇某某之父母为寇**、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寇某某为未成年人,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用乒乓球拍砸伤原告,原告并无过错,被告过错行为明显存在,故被告寇某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4575.24元,被告寇某某的监护人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结合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学校、案外人张**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补课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寇**、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545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6575.2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4元。

上诉人诉称

寇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错误,张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牙齿修复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均无过错,应合理分担损失,许昌**三桥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赔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免除寇某某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户籍原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辩称:原审鉴定意见客观有效,张某某损害系寇某某直接造成,寇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寇某某所称的保险理赔与本案无关,寇某某户籍系城镇户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56575.24元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寇某某在同张某某、案外人张**打乒乓球时,用乒乓球拍将张某某砸伤,寇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寇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因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原审认定适当。寇某某二审对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和牙齿修复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原审申请重新鉴定获准许后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寇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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