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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李**与被上诉人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李**因与被上诉人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枪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和上诉人巩*、李**的委托代理人贾**、杨**,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23时许,在许昌县将官池镇皮胡庄,原告胡**因琐事将在该村开汽修店的被告巩*家的玻璃砸烂,随后,巩*同胡**发生打架,巩*将胡**鼻子打伤。原告胡**受伤后,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在许昌市中医院外科住院治疗2天,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鼻骨多发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170.88元,门诊费662元(80+280+102+200)。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8日,原告被转到许昌市中医院耳鼻喉科治疗鼻窦炎、鼻中隔偏曲,共支付医疗费、手术费1298.66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门诊购买药品支付药费196元。2013年2月5日,经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巩*于2012年2月3至2012年2月5日期间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71.70元,门诊费340元。另查明,原告胡**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有原告夫妻及两子一女,长子胡**(出生于1999年1月6日),次子胡**、女儿胡**(均出生于2009年5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胡**因琐事于深夜将被告巩*家的玻璃砸烂,随后,二人发生打架,被告巩*将原告胡**鼻子打伤,被告巩*也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纵观本案发生发展之全过程,不难发现,原告于深夜找上家门并将被告家的玻璃砸烂是诱使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也即是说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针对原告的过激行为,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成年公民,被告巩*本应采取理智的态度、合法的手段稳妥解决该突发事件,而非情绪失控使矛盾进一步升级、事态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巩*对本案最终结果的出现,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在本案发生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本院认为,以原告胡**承担本案40%的责任,被告巩*承担本案60%的责任为宜。就本案本诉部分而言。原告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其中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的住院及门诊花费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的住院花费,因治疗的伤情系鼻窦炎、鼻中隔偏曲,而非鼻骨骨折,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花费与被告巩*有关,故该院不予支持;其中2012年2月11日的门诊花费票据,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花费与本案有关,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有固定工作方面的相关证据,故该院认为,根据其生活场所、家庭成员及其本人户口情况等因素考虑,以原告最初住院的期间及出院后营养休息3个月的医嘱天数为基数(共计92天),以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护理费,该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以其最初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同时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认为以其最初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该院认为以其最初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以每天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与原告胡**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胡**的家庭住址及原告胡**的伤情等因素,该院认为,原告胡**因事故受伤后应当会产生一定的该部分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以将该部分酌定为1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因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有户口本予以证明,且符合相关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其中其长子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原本为4年11个月、其次子与女儿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原本为15年零3.5个月,但因原告仅主张4年与14年,故该院均予以尊重。对于残疾赔偿金,该院认为以其伤残等级为基础,同时依据其实际居住情况,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珂支配收入为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胡**之伤情已构成伤残,本案事故客观上的确也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受伤部位及年龄、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认为,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胡**的各项损失,经该院核定,具体为:医疗费1832.88元(1170.88+662)、误工费5152.66元(20442.62元/年÷365×92天)、护理费139.06元(25379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2.73元{(13732.96元/年×4年×10%÷2)+(13732.96元/年×14年×10%×2÷2)}、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862.57元。根据上述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情况,由原告胡**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29545.03元(73862.57×40%),被告巩*承担其中的60%,即44317.54元(73862.57×60%)。就本案反诉部分而言。被告巩*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被告系从事汽车修理业务,故该院认为,根据其伤情、从事工作的性质与特点及收入来源等情况,以其住院期间为基础,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护理费,该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该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以每天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巩*的各项损失,经该院核定,具体为:医疗费1011.7元(671.7+340)、误工费139.06元(25379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139.06元(25379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共计1369.82元。关于被告巩*所提鉴定费、车旅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情况,由原告胡**承担其中的40%,即547.93元(1369.82×40%),被告巩*承担其中的60%,即821.89元(1369.82×60%)。关于被告李**是否承担本案本诉部分的责任及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因本案现有在卷证据不能充分显示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李**所致,故被告李**不承担本案本诉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李**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原告胡**所致,且未提交其损失方面的足够证据,故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巩*应向原告胡**支付的赔偿金额为44317.54元,原告胡**应向被告巩*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47.93元,二者相互冲抵后,被告巩*仍需向原告胡**支付赔偿款43769.61元(44317.54-547.93)。综上,原审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支付赔偿款43769.61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巩*的其他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胡**承担1168元、被告巩*承担91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李**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诉人巩*已经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县公安局已经向许昌县检察院呈报起诉意见书,本案刑事程序尚未审结,民事案件不应当立案并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酒后深夜到上诉人开办的修理门市部闹事并持砖砸坏上诉人家玻璃,甚至追到上诉人屋内打人,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均受到严重威胁,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应当自己承担损失,并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裁定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许昌县公安局向许昌县检察院报送意见后,许昌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答辩人多次到许昌县公安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许昌县公安局明确告知答辩人对上诉人巩磊的刑事责任不再处理,并建议答辩人可自行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许昌县公安局蒋官池派出所具体负责人到一审法院就上述情况作了详尽的解释与说明,一审法院才立案的,上诉人说一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到上诉人处协商赔偿事宜,上诉人先是辱骂而后大打出手,派出所的的大量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的情况,上诉人根本不是正当防卫,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即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立案程序违法,违反先刑后民原则,虽然被上诉人胡**伤情构成轻伤,上诉人巩*涉嫌故意伤害,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一审立案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并未提起公诉,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提起刑事自诉,也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的程序违法之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关于第二个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自己构成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许昌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双方及证人的讯问笔录来看,虽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玻璃砸烂引起矛盾在先,但上诉人巩*对于矛盾升级、事态进一步扩大,双方厮打并导致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也存在很大过错,上诉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10元,由上诉人巩*、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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