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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因与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与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下午四点多,原告骑着电动车行至长村张乡韩集村时,正遇该村村民郭**家因添孩子请罗*刚组织的歌舞团演出庆贺。当时歌舞团在路边搭建舞台,4点25分左右,原告路过舞台时,搭建舞台的人员突然从运着舞台的汽车上向下扔铁架子,原告被摔倒,造成右胫骨及踝骨骨折。有人拨打了110和120,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许**医院进行救治。110巡警到现场进行处置,等歌舞团的演出结束时,经过韩集村毛**等村民,歌舞团租用的舞台所有人即被告曹**先给原告方支付600元医疗费。后原告住院至2011年12月9日,花去医疗费11780元。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等有关损失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的损失由演出的雇主郭**赔付30%,即4961.55元。剩余的11576.95元应由被告曹**承担,原告与曹**协商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中的1157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完全不属实,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当时我们在搭舞台属实,该舞台也是我的,但是我们的任何东西都没有和原告发生接触。我们也有人看见原告的电动车摔倒,但她是由于骑车骑到树叶上,踩刹车滑倒了,根本没有和我们的任何人或东西发生接触,我一直在公安局也是这样说的。后来原告一直闹,经当地村民劝说,我们搭舞台的一个人报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给了原告600元,当时双方已经承诺此事到此为止,不再追究。再说,原告起诉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认可她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许县尚*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一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要求有关责任人赔偿及数额的有关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赔偿权利,有一部分权力已经得到赔偿;证明原告的损失经法院认定仍有11576.95元未获得赔偿,被告应予以赔付。2、接出警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2264.57元及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4、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均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5、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的舞台及人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是自己摔倒,且当时双方已经口头承诺纠纷已经两清的有关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证人证言出庭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证人曹更利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他所知道的发生经过只是听别人说的,不应采信。对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人民法院已经查清,是由于被告搭建舞台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当时被告方给付的600元只是医疗费用,不是事情终结。另一证人证言因证人伊国亮未到庭,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4日,郭**请罗*刚组织的歌舞团,在长村张乡韩集村演出歌舞,罗*刚联系被告曹**搭建舞台。当天下午4点多,被告曹**的搭建舞台人员在卸车搭建舞台过程中,将正好途径这里的原告绊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许**民医院救治。随后110赶到事故现场,经过调解,被告曹**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及外踝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2464.57元。该费用报销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8593.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因上述事故受伤,曾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罗**与郭**,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共计16538.5元。郭**指定的演出场地,占据了公路两米左右,该行为具有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情,其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伤情是舞台所有人曹**在搭建舞台中造成的,故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宣判后,郭**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郭**与原告达成和解,于2013年11月13日撤回上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承担剩余70%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尽管是郭**指定的演出场地,但被告曹**组织人员在公路上搭建舞台时,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确保过路人员安全通过。被告曹**在搭建舞台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路过的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在通过有障碍物的道路时没有观察周围环境以确保安全通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曹**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16538.5元×40%u003d6615.4元,因被告曹**已支付原告600元,扣除后,应再赔偿原告6015.4元。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郭**于2013年11月13日撤回上诉后,原告才确切知道被告曹**应承担责任,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2013年11月13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起诉被告曹**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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