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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张*(乙)与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甲)、张*(乙)因与被上诉人于**、原审被告于勇召、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张*(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勇召、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于**和于勇召、张*(甲)、张*(乙)、陈**下班后在回家途中来到漯河市贸易区小辉家常菜馆喝酒,由于勇召请客。晚上21时许,几人离开饭店,喝过酒的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漯舞路潘庄路口时,发生事故。于**受伤后,被送往漯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重度脑颅损伤;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并耳鼻出血等。于**住院30天,诉称花费医疗费48114.94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显示花费医疗费3875.24元,住院期间,于勇召垫付医疗费1000元。于**出院后,向漯河**联合会申请了残疾人证申请,漯河**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显示,于**构成智力障碍三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在与朋友饮酒后仍执意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故对自身受伤后果负有直接责任。于勇召、张*(甲)、张*(乙)、陈**在明知于**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有效地劝阻其饮酒,也没有对其护送或通知其家人,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于勇召、张*(甲)、张*(乙)、陈**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与于**受伤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于勇召、张*(甲)、张*(乙)、陈**应给予于**一定的经济补偿,参考于**的受伤治疗花费及智力障碍三级伤残的情况,酌定以于勇召、张*(甲)、张*(乙)、陈**每人补偿于**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勇召、张*(甲)、张*(乙)、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向原告于**支付补偿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于**负担650元,于勇召、张*(甲)、张*(乙)、陈**每人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甲)、张*(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建胜受伤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于**二审中辩称:1、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了合议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一直向于勇召、张*(甲)、张*(乙)、陈**主张权利,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与于勇召、张*(甲)、张*(乙)、陈**下班后一起就餐并饮酒,于勇召、张*(甲)、张*(乙)、陈**在明知答辩人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于勇召、张*(甲)、张*(乙)、陈**每人给予4000元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于**、陈**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张*(甲)、张*(乙)每人补偿于建胜4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判决张*(甲)、张*(乙)每人补偿于**4000元是否适当。于勇召、张*(甲)、张*(乙)、陈**作为共同饮酒人,对于**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但他们在明知于**酒后需要驾驶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劝阻并制止,也没有对其护送到家或通知其家人,结果于**在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受伤。原审判决在认定于**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于**因事故受伤花费的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判令于勇召、张*(甲)、张*(乙)、陈**每人向于**补偿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甲)、张*(乙)上诉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甲)、张*(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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