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马现有、李**因与被上诉人陈**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现有、李**因与被上诉人陈**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现有及上诉人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的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马现有承建,2013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给被告李**的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到舞**心医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574.35元,9月5日出院,当天入住舞**民医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4187.93元,2013年10月19日出院。另外原告在舞**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20元,在舞**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2.5元,在舞阳县舞泉卫生院医疗费240元,合计572.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现有已经支付原告19000元医疗费。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漯河松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陈**骨折骨,术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35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受被告马现有雇佣为其干活,原告陈**及被告马现有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陈**和被告马现有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马现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夫妻均系农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为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舞**心医院、舞**民医院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74.35元﹢14187.93元=14762.28元,门诊医疗费12.5元﹢240元﹢80元﹢120元﹢120元=572.5元,合计15334.78元。2、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00天=4644.02元。3、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47天=109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人×47天=1410元。5、营养费为10元×1人×47天=470元。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20%=33901.4元。7、二次手术费3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在住院期间院外支出371元及原告每日收入按114.5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8元的请求,因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系因治疗的必须支出,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转院就诊的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被告马现有已经支付原告的19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法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作为房主,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马现有,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墙体倒塌的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对原告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辩称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马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5334.78元、误工费为4644.02元、护理费为1091.34元、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营养费为470元、残疾赔偿金为33901.4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60451.54元。(被告马现有已经支付原告陈**19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马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三、被告李**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6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马现有、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现有、李**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受伤系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事故的30%责任;3、上诉人出资购买1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予以扣除。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上诉人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30%责任;3、上诉人出资购买1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受上诉人马现有雇佣为其干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马现有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马现有作为雇主,应该对被上诉人陈**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各项损失合计为60451.54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作为房主,将工程发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马现有,致使被上诉人陈**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马现有和李**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马现有和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