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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园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菅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晚原告与其母亲程**在许继广场游玩,17时许天气突变,原告与其母亲往家跑时途径广场东南角的景观灯附近时,景观灯突然倒下,将原告赵某某砸伤。原告的母亲报了警,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了警。原告当即被送往许**心医院救诊,被诊断为:1、颌面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颌牙槽骨骨折;3、1234牙外伤;4、胸腹壁挫裂伤;5、双下肢外伤;6、头外伤。经治疗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21天。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后续清创美容,共花费医疗费1964元。伤情稳定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1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700元一275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13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赵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总计17000元一20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700元。

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近三年来原告父母一直在许昌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在许昌居住。原告自2010年开始转入民办许昌**中学上学至今,现为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公司是许继广场的建设方、管理者和使用者。2013年8月9日,政府有关部门对许继广场安全生产现场检查时,发现照明灯架底部破损、腐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许继广场照明灯的倒塌系因灯架底部破损、腐烂所致,被告金地公司既是许继广场的建设方,又是许继广场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其对灯架疏于管理维护,致其破损、腐烂,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随父母多年在许昌市生活学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部分一样,只有后续治疗费不一样,鉴定费原告负担20%,即600元,被告负担80%,2400元,被告应付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96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20%)、护理费1260元(21×60)、交通费31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264.4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监护人已尽到了监护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损失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264.4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810元,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负担2516元。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伤害事实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赵某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金**司赔偿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7264.48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司作为许继广场照明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致使照明灯底部破损腐蚀,砸伤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随父母长期在许昌城区生活学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上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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