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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马**、冀*、王**、禹州市**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冀*、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马**,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上诉人冀*、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便于烟农炕烟,被告**公司与被告新前村委会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烟叶种植及烤房建设协议书,在范坡镇统一建立烟炕。烟炕的数量和位置由被告新前村委会决定,建成后由被**公司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下放补贴款。双方又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移交书,将烟炕的所有权由禹**公司转交给范坡镇新前村委会。2012年7月28日,原告杨**跟随程**在禹州市范坡镇新前村建盖烟炕。施工过程中,原告和其他两个人在相邻被告王**负责建好的山墙下休息,由于其中一山墙倒塌,砸到相邻山墙,导致原告被被告建的山墙砸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禹**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8日(12天),支付医疗费19125.23元。2013年7月2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8级。被告新前村委会将六个烟炕承包给被告马**、冀*施工。被告马**、冀*又将烟炕具体施工交被告王**负责。原告受伤后,其雇主程**给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原告有一女生于1994年12月11日,次子生于1998年7月28日,父亲生于1939年7月15日,母亲生于1941年11月14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跟随雇主程子圈从事建烟炕过程中,由于被告马**、冀*承包的烟炕山墙倒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马**、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2013年5月21日与被告新前村委会签订的所有权转交书,在此之前烟炕所有权归禹**公司,它与新前村委会是委托关系,受托方是按委托方的意思办理委托事项,结果归责于委托方。但受托方新前村委会应当对承包人是否具备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因未能履行安全防护审核义务,致使该事故发生,原告致伤的事实,对此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烟草公司作为烟炕所有权人应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新前村委会应对事故承担15%的责任。被告马**、冀*、王**作为承包人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并采取安全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由于三人未能尽到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马**、冀*和王**均承担15%的责任。

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5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7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明自己固定从事该行业和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院时有明确医嘱:卧床6-8周。所以原告的护理天数应算至62天(52+12)。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1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营养费360元(30×12)、误工费20277.6元(20732÷365×357)、护理费4310.95元(25379÷365×62)、残疾赔偿金52999.9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25×20×0.3+5032×4×(1/5+1/5+1/2)×0.3+5032×3×0.3×(1/5+1/5)+5032×2×1/5×0.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733.7元。被告**公司赔偿原告43093.48元。被告新前村委会赔偿原告16160.06元,被告马**赔偿原告16160.06元,被告冀*赔偿原告16160.06元,被告王**赔偿原告16160.06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43093.48元;二、被告禹州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16160.06元;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16160.06元;四、被告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16160.06元;五、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16160.06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许昌市**市分公司承担1100元,由被告新前村民委员会承担400元,被告马**承担400元,被告冀*承担400元,被告王**承担400元,五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禹州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所有权转交书”,而是1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本案发生事故的烤房是被上诉人禹州市**民委员会的自建项目,上诉人仅是该项目的主要投资方,《资产移交书》是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要求,在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验收并发放资金补贴时必须履行的手续,并不能认定上诉人是项目的所有权人。2、上诉人并非发包人和委托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可知,先前的所有权归上诉人,自2013年5月21日后归禹州市范坡镇新前村委,而且原审判决并未阐述上诉人与禹州市范坡镇新前村委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只是说新前村委未对其他几个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为此新前村委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作为产权人未尽到监管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冀*辩称,烟炕的产权是上诉人的,村委让冀*建烟炕但没有给冀*款项,安全问题是上诉人技术指导、技术跟踪、质量跟踪,责任在于上诉人,因此冀*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辩称意见同冀*的辩称理由。

被上诉人禹州市**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马从龙未答辩。

上诉人**禹州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密集烤房建设申请表、禹州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禹州市烟叶生产基础建设项目资金付款申请单各1份,以证明烟炕的产权归村委会所有,上诉人只负责验收。

被上诉人杨**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烟草局的文件是内部文件,密集烤房申请表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冀*、王**均同意被上诉人杨**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禹州市**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马从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杨**、冀*、王**、马**、禹州市**民委员会在二审中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重点是涉案烟炕的实际产权归上诉人还是归新前村委会;2、原审法院对各原审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妥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烟炕的产权问题,上诉人**禹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被上诉人新前村委会签订的所有权转交书明确显示,在此之前烟炕所有权归禹**公司,它与新前村委会是委托关系,受托方是按委托方的意思办理委托事项,结果归责于委托方。故本案烟炕的产权在事故发生时应归上诉人所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2012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杨**在相邻被告王**负责建好的山墙下休息时,由于其中一山墙倒塌,砸到相邻山墙,导致杨**受伤的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作为实际产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作为相应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禹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禹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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