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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孙多建、孙**、商丘**中学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多建、被告孙**、被告商丘**中学、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告商丘**中学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冯**与被告孙多建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商丘**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解*、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当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霏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多建系同桌同学,2012年5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正在上语文课时,由于原告换坐姿,左脚无意中碰了被告一下,被告出言不逊,双方争执了几句,原告弯腰捡笔时,被告趁势用右胳膊肘猛击原告头顶,接着又用拳头猛打原告,当时正在上课,语文老师劝阻双方并说下课后给解决,谁知下课后老师未在提起。第二天早上6点半,原告到校上学,早上语文老师先后四次进到班级,均未提及昨天的事,有同学问原告昨天的事老师给解决没有,原告正说着,被告在一旁出口就说,老子就想打你,说着一把抓住原告的头往墙上撞,然后一拳把原告打倒在地,用膝关节抵住原告胸部,用手猛掐原告脖子,将原告掐昏后,又用铁腿凳子往原告头上砸,致使原告头部被砸一处6厘米的撕裂伤,身体多处受伤,造成原告急性应激性精神病,9级伤残,花去医疗费7000元,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商丘**中学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同样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51688.68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多建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事情起因是原告擤鼻涕弄我儿子一脚,我儿子踢原告两下,第二天,原告骂我儿子,我儿子打原告几下,原告用椅子砸我儿子,我儿子接住椅子砸她一下,我们已经给原告看过病了,花了5300元。该我们给的我们给,不该给的不给。

被告孙**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商丘**中学辩称,对原告在学校遭受人身伤害深表同情和遗憾。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孙多建的侵害行为所致,应由直接行为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中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校方已经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如果法院认定商丘**中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有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将应当由十一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判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中国平安**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述称,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与学校是合同责任,不能合并审理,本案涉及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对该案险种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精神损失、鉴定费等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突发性事件,学校不是直接侵权人,涉案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行为的后果,学校属非封闭式管理,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商丘**中学申请追加第三人是否适当,第三人是否应对被告商丘**中学应承担的责任直接赔付。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受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治疗一日清单各二份20张,证明原告被打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2-2、原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已引发形成“急性应激性精神病”的事实;2-3、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3-1、医疗票据12张计款为7064.48元,证明原告为疗伤和精神病所以支付的费用的事实;3-2、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27张,计款2803元,其中交通费272元,鉴定费2531元,证明原告为此已支付此项费用的事实;4、被告及监护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及监护人之间的关系;5-1、被告人孙**(孙*)2012年5月11日询问笔录、证人邓**和原告李**问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遭被告孙**殴打并致伤的事实;5-2、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遭被告孙**殴打所致伤情和已形成精神病的事实。

被告孙多建、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的发票,证明被告商丘**中学与第三人有保险责任关系,校方责任险,如果法院认定商丘**中学应承担责任,请直接判由第三人承担;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限额是300000元。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多建、被告商丘**中学、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除证据4外,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中第**医院的病历材料无异议,对第**医院的相关材料及伤者病情有异议,第**医院的出院记录注明原告神**,这与第**医院的检查不相符;证据2-1、2-2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3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包括精神病伤残程度鉴定,鉴定依据是第**医院的病案,不客观;证据3-1有异议,被告孙多建已支付原告5300元,应予以扣除;证据3-2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本身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邓**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笔录显示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李**、被告孙多建对被告商丘**中学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商丘**中学在第三人处投保的是校园责任险,与学生意外伤害险不同,只有在校方有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赔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4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2、3、5,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因头外伤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在此期间,原告因急性应激性精神病又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的事实;证据2是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九级伤残的事实;证据3-1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商丘**民医院、商丘**民医院、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共计花费7064.48元的事实;证据3-2中的交通费发票商丘市内的1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2531元予以认可;证据5中三份询问笔录是有公安机关记录,且被询问人均有监护人在场,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被打后出现急性应激性精神病,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商丘**中学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孙多建、第三人均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商丘**中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位学生300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孙多建系同桌同学,2012年5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正在上课时,原、被告发生争执,第二天早上,原告到校上学,因为昨天的事情,原、被告又发生冲突,并导致厮打,被告用凳子砸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被砸一处5.7厘米的撕裂伤,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被送往商丘**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99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5日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治疗费4659.40元,在此期间原告又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14日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415.08元,合计7064.48元。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精神鉴定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鉴定费10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李**是非农业户口。商丘**中学在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位学生300000元。被告孙*礼系被告孙多建的父亲。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孙多建已支付有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在商丘**中学学习、生活理应得到照顾保护,其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商丘**中学作为教育单位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对学生负有管理、教育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建在教室中与原告李**,致使原告李**多处受伤,被告孙*建的不当行为系商丘**中学未尽到确保校内学生安全的管理职责,对原告伤害的事故发生具有过失,被告商丘**中学不能证明尽到了职责,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商丘**中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故第三人中国平安**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与被告孙*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知同学之间发生厮打是错误行为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仍然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李**与被告孙*建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对该纠纷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0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商丘**民医院住院36天每天30元),营养费360元(按36天每天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94.24元(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按1人护理共36天每天49.84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按九级伤残,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X20年X20%),鉴定费2531元,交通费100元。另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医疗费70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94.24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177.92元,由原告李**自己负担8317.79元,被告孙多建负担8317.79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66542.34元,原告李**的鉴定费2531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10531元,由被告商丘市第十一中学负责赔偿6000元,被告孙多建负责赔偿4531元(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商丘市第十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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