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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曹**与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被告汤*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曹**与被告(反诉原告)汤**、被告汤*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曹**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26日被告汤**提起反诉。2013年12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与被告(反诉原告)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曹来云诉称:2013年10月1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废闲沟处堆放杂物,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被家人送往卫生院,在包公庙乡卫生院治疗27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诊断原告损伤为头外伤综合症、轻微脑震荡,并先后到商丘市第一、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已经有所好转。现双方对医疗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反诉称:2013年10月1日,我与反诉被告因废闲地争吵,导致厮打,反诉被告将我打伤,后去商丘**民医院检查处理,得知反诉被告在包公庙乡卫生院治疗,为了避免再次发生冲突,遂住进坞墙乡卫生院治疗,住院28天,因系邻居,本想不究此事,收到诉状方才予以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曹**的起诉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汤**的反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曹**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汤**赔偿医疗费等计7500元及被告(反诉原告)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曹**赔偿医疗费等计8000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包公庙乡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历8页。2、包公庙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3、医疗费单据34张。4、交通费票据31张。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反诉被告)被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及被告汤*打伤住院、治疗花费及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与被告汤*将原告(反诉被告)曹**打伤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疾病证明书1份。2、医疗费单据10张。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包**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原告(反诉被告)曹来云、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及包**派出所对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曹**递交的证据1、2、3、4、5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曹**治疗时其没有在场,不知道真假,证人李某某在法庭上没有说真话。原告(反诉被告)曹**对包**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原告(反诉被告)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包**派出所对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的调查笔录部分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递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递交的证据系坞墙乡卫生院2013年11月20日开具的,而打架发生在2013年10月1日,距打架将近二个月,其治疗花费存在虚假,被告(反诉原告)法医鉴定是假的,被告(反诉原告)在派出所调查时没有说实话。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曹**递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中二张2012年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中的证人李某某虽系原告(反诉被告)之嫂,但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递交的证据1、2,虽系2013年11月20日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但经本庭核对属实,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反诉被告)曹**、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包**派出所对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被告汤*没有参与打架的内容与出庭证人陈述不一致,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汤*没有参与打架的证据使用,其他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反诉被告)曹**与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因废闲沟的使用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曹**丈夫汤**、被告汤*也参与了打架,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曹**及其丈夫汤**与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反诉被告)曹**丈夫汤**报警,商丘市公安局包公庙派出所接警后,对当事人的伤情分别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曹**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左髋背外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左股下段背外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颈项部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在查证汤德学外伤后鼻出血属实的前提下该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曹**在商丘市第一、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检查后,前往包公庙乡卫生院门诊治疗18天,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054.61元,交通费310元;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在商丘**民医院医疗检查后,前往坞墙乡卫生院门诊治疗7天,花去检查治疗费2237.8元。原告(反诉被告)曹**为向二被告追索损失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曹**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相邻权纠纷已经政府部门处理,双方理应按照处理意见执行,而原告(反诉被告)曹**与被告(反诉原告)汤**、被告汤*却再次为此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汤**、被告汤*将原告(反诉被告)曹**殴打致伤,对此,被告(反诉原告)汤**、被告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曹**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汤**、被告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样,原告(反诉被告)曹**对自己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汤**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曹**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汤**反诉所称自己与被告汤*没有殴打原告(反诉被告)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被告汤*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来云医疗费4054.6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20元(40元ⅹ8天)、护理费320元(40元ⅹ8天)、营养费80元(10元ⅹ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ⅹ8天)、交通费310元,合计5324.6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曹**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医疗费2237元。

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汤德学、被告汤*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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