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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张**于2013年6月9日诉讼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周**,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18时许,原告张**在商丘市梁园区光彩市场18栋自己的门市部撕房屋出租的标签,在进行骂空时与被告李**产生了对骂,随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张**的左面颊被打的青肿,嘴部流血,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以商中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与原告张**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左**被打青肿,嘴部流血,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收入的证据不足,且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均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营业收入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265.8元、误工费371.1元(7524.94元÷365天×18天)、护理费371.1元(7524.94元÷365天×18天),交通费72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共计6328元。

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6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张**多年在市区从事商业活动并在市区购买房屋居住,为商丘市市区居民。上诉人受伤后直至现在仍然没有痊愈,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及护理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纠纷是上诉人跑到被上诉人门口谩骂引起的,上诉人先打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被骂的没办法了才动手打的上诉人。原有医药费被上诉人愿意赔,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对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提交二份证据。1、光彩大市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长期居住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医疗费,上诉人病情仍未痊愈。

被上诉人李**不认可上诉人新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张**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真实,但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上诉人已将该房出租,不能证明其在该房居住。光彩大市场管理处虽证明李**、张**在商丘市购买门面房,经营服装批发,但没有显示经营期限,且目前未在该房居住,上诉人未提交在商丘市的暂住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18时许,上诉人张**因骂空与被上诉人李**产生纠纷,随后发生撕打,致张**受伤,经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以商中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房产证明为商业用房,且该房已对外出租,不能证明其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均负有责任,且上诉人未提交其营业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赔偿营业收入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审不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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