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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聚贞诉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2013年8月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13时左右,原告去被告处看望母亲时,在被告楼下被被告的服务员搬东西时从2楼扔下的床垫砸伤。经商丘市**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09年7月2日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0.8元、护理费2490元、误工费8383元、伤残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共计89453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过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虽然是在被告处受伤,但由于被告没有负责所经营场所内的安全义务,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鉴定结论不是本案的依据,原告重新起诉,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否已超时效?3、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警证明1份;2、诊断证明1份;3、出院证1份;4、录音证明1份;5、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6、医疗费票据5张;7、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8、材料复印费票据1份;9、误工费证明2份;10、交通费票据106张;11、(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并且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聚贞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1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职工致伤原告。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编号2961083的医疗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鉴定费是收据而不是发票,对第8项证据有异议,材料复印也是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认定。对第9项证据有异议,应附单位同期的工资单,而且第二个证明是发票专用章而不是公章。对第10项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级别过高。

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因该项证据属于笔误,且该项证据费用是原告住院当天费用,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鉴定费属该案产生的支出,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项证据,因该项证据无正规发票,原告又提供不出属本案支出费用的证据,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9项证据,因该项证据未有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的证据并且未附同期的工资单,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10项证据,因原告住院时间30天,其提供交通费票据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对重新鉴定是被告申请,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该项证据本院应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母住入在被告处,2009年3月20日13时左右,原告前往被告处看望母亲时,走到一老人居住的楼下时,被为被告搬运物品的人员从二楼扔下的床垫砸伤。经商丘市**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共花费7053.8元。原告之损伤于2009年7月2日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2012年12月18日被告申请经河南**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从住院至定残之日是101天。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

2010年6月27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在审理中原告撤诉。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第二次起诉,在二审期间,原告撤诉。2012年8月29日原告又第三次起诉至本院。

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受到侵害时一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一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区域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受伤地点属于被告管理区域,而且原告受伤是因为搬运被告所有的物品造成的,搬运人员虽然不是被告的服务员,但也是为了帮助被告搬运财物,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供两个护理人,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情况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根据法定赔偿项目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900.8元、护理费18194.8元÷365天×30天u003d1495.46元、误工费18194.8元÷365天×101天u003d5034.37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u003d3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年×20%u003d72779.2元、精神慰抚金酌情赔偿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u003d9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5509.83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500元,下余85009.83元,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多余诉讼请求数额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的费用由鉴定人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赔偿原告高聚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酌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500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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