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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张**与被告晋**、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张**与被告晋**、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张**,被告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及27日,被告晋**、赵**夫妇及儿媳袁**,对我和妻子张**两次打骂,造成我及妻子受伤。在坞墙镇卫生院住院40多天。中间经坞**出所处理,已对被告晋**、赵**进行行政拘留,但被告拒不支付我医疗及其他费用。经派出所、村委会调解无果。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及其它花费共计3324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2011年12月26日及27日,双方发生打架、吵骂事件,是原告先动手殴打的被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是事情的挑起者。27日发生的打架事件是原告到被告家中殴打的被告,造成被告嘴巴严重受伤,被告是被迫还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246元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33246元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以此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及原告晋**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被告晋**提出异议,未对其实际实施该项处罚。2,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卫生院证明4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检查及住院情况。3,商丘**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晋**的伤情。4,医疗、鉴定及交通花费票据13页(其中医疗花费票据48份计4267.6元,鉴定照相花费票据1份计10元,交通花费票据61份计1073.5元)。以此证明二被告由此造成的支出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安分局对晋某某、张某某、晋一某(晋某某之子)、晋**、赵某某、袁某某(晋某某之儿媳)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晋万力、张**、晋**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发生纠纷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二原告、被告晋**的受伤程度。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医生姬志才于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是在双方发生争执时间(2011年12月的26日及27日)之前。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组证据间以及其他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原告质证意见为笔误的主张能够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部分医疗花费票据是在发生争执之前所支出;部分交通花费票据的出具地不属于原告住所地及治疗所在地辖区。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中有8份医疗票据(计704.5元)系在发生争执之前支出,3份零购药品清单(计312元)证据形式不具合法性且所购药品用途不明,其余票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花费票据中含有开封、周口运输客票以及连号运输客票,故应以实际需要产生的花费计算。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关于自己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自己右手小指的伤情没有得到鉴定。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晋**与被告晋**系兄弟关系,两家宅基地前后相邻。因两家宅基地地界的原因产生纠纷,原告晋**与被告晋**于2011年12月26日下午发生了争执和撕打。次日,双方由此再次发生吵骂。原告晋**与被告晋**、赵**发生撕打,致原告晋**身体轻微伤2处,致被告晋**身体轻微伤2处。原告张**与被告赵**发生撕打,致原告张**身体轻微伤1处。后原告晋**、张**在坞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又至商丘**民医院及商丘**民医院检查治疗。能够认定的原告晋**医疗花费支出1443.7元,原告张**医疗花费支出1807.4元,二原告因鉴定拍照花费支出1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决定,给予原告晋**及被告晋**、赵**分别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原告晋**的处罚决定,因原告晋**申请复议未实际实施。后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及其他花费共计3324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兄弟、妯娌关系,且双方宅基地相邻,产生争议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在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既未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又未能依照法律规定解决争议,而是采取侵害他人人身的方式,致对方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晋**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及原告张**要求被告赵**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晋**由此造成的身体损害,因被告晋**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被告晋**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晋**、赵**赔偿原告晋万力医疗费1443.7元,误工费72元(每日18元,按4日计算),护理费72元(每日18元,按4日计算),交通费300元(单程50元,按往返3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日30元,按4日计算),营养费30元(每日10元,按4日计算),鉴定拍照花费5元,合计2042.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晋**、赵**对前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807.4元,误工费72元(每日18元,按4日计算),护理费72元(每日18元,按4日计算),交通费300元(单程50元,按往返3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日30元,按4日计算),营养费30元(每日10元,按4日计算),鉴定拍照花费5元,合计240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晋万力、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晋**、张**负担450元,由被告晋**、赵**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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