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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5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韩**、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鼻骨两处骨折并错位,住院长达半月之久。原告出院后鼻部仍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8000元,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也应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被被告打伤的,因此产生的费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费用如何承担?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商丘**民医院X光报告单各一份,原告伤情照片三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郑州市金水区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外科接诊单、美容外科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施行鼻骨纠正术及花费情况。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异议认为,被告醉酒无法辨别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导致原告伤害,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支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曾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因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该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请求被告赔偿因治疗原伤支付的后期治疗费属原告个人财产损失,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离婚后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是原告个人财产损失,该费用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异议,因原被告离婚判决书中明确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在离婚后根据医生的建议行“鼻畸形矫正术”是合理的,其支付的后期治疗费系个人财产损失,被告应该承担,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决离婚。2010年5月31日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鼻骨两处骨折并错位,面部多处瘀血,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原告出院后,根据医生的建议,对鼻部需继续治疗。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行“鼻畸形矫正术”,支付医疗费用18000元,现原告因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致原告鼻骨骨折,离婚后,原告根据医生的建议,行“鼻畸形矫正术”是合理、必要的,该部分医疗费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但是,被告致伤原告发生在夫妻吵架期间,原告对此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44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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