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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邓平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邓平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敬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下午,原告夫妇在郭村集南街往西去临河店的路上,在路北粮店门前,两人推三轮农用车西行。原告在前推车把时,突然从西向东驶来一辆摩托车,把原告推拖到农用车后,并从左腿上轧过去,被告连人带车栽倒在路北处。后经**出所民警到现场察看,被告酒后驾驶,当时已到下午八点二十分。被告之父及其亲戚孬货提出完全负责给原告治疗好,并托出孬货及胥迪民作保。在治疗期间,经骨科医院诊断为神经损伤。后被告推翻诺言,停止给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平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依据,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500元有无事实依据;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证人李**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2、证人胥建民书面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后,郭**出所出警时,被告找中间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来不再支付。第二组:1、商丘**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一份;2、原告受伤照片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被撞伤后左腿不能走路。第三组:1、宁陵县超杰外科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睢阳区临河店乡程庄诊所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为左下肢功能障碍;3、睢阳**卫生院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使肾积水;4、商丘**民医院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左腿受伤。第四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第五组:1、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左腿支付交通费300元;2、睢阳区**卫生所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后崔楼卫生所支付医疗费120元;3、宁陵县超杰外科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康复治疗费646元;4、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第六组:1、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向睢**法院提供的法律援助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写起诉状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一是表现在证言材料说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而当庭证言中又说与原告无亲戚关系;二是证言中说是酒后撞人,而庭审中又说是听别人说的,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没有去看过原告,至于被告的父母去看过原告没有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不予质证,因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且出具证明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前;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非正规发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非正规发票,且没有盖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间是2010年2月9日,起诉立案时间为2011年3月4日,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关于被告将原告撞伤后被告父亲去看原告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不予确认;因证据2中证人没出庭作证,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因此对证据2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3,因为该证据均没有加盖公章,且出具证据2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前,因此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3,因该证据均为非正式发票,且证据3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利的时间应为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11年3月4日,而非书写诉状及法律援助申请之日,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9日下午,原告夫妇在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南街往西去临河店的路上,在路北郭村粮管所门前,两人推三轮农用车西行时,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在治疗期间,经骨科医院诊断为神经损伤,被告之父曾多次看望原告。2011年1月24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庭审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交摩托车驾驶证而被告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将被告撞伤,致使原告左下肢伤残,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诉讼过程中,被告拒不提交摩托车驾驶证,应视为被告无证驾驶,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推农用三轮车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90%,被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发生的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20×20!)计22794.92元,应由被告承担20515.43元(22794.92元×90%),原告自己承担2279.49元(22794.92元×10%)。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再次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寻医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之父又多次去看望原告,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方同意履行赔偿义务而中断。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平原赔偿原告李**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15.43元;

二、被告邓平原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邓平原负担438元,原告李**自己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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