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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杨**与被申诉人祁**、回星宇、原审原告商**验中学分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杨**与被申诉人祁**、回星宇、原审原告商**验中学分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商检民抗(2010)01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商立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诉人祁**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回星宇的法定代理人李*,原审原告商**验中学分校的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杨**系商**验中学分校学生,2010年3月18日下午,祁**及回星宇将杨**打伤,后经住院治疗l0余天,就赔偿问题与祁**、回星宇协商无果,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祁**、回星宇赔偿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祁**、回星宇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祁**及法定代理人李**、回星宇及法定代理人李*共同辩称,1、原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2、双方发生的纠纷属民法通则规定的混合过错;3、如果该纠纷已发生,作为原审原、被告所在学校也应负一定管理责任;4、原审被告祁**、回星宇也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也花去4000余元的治疗费用,并保留诉权将对原审原告依法提起起诉。

原审被告商**验中学分校辩称,学生发生打架是在学校放学后引起,根据**育部有关规定,学生在学校放学后发生的纠纷,学校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审原告的诉请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杨**与原审被告祁**、回星宇同为原审被告商**验中学在读学生。2010年3月18日,原审被告祁**、回星宇在被告商**验中学分校上学期间,在校园内与原审原告发生口角,引起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原审原告被致伤,经商丘市**医院诊治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435.2元,其中入院当天在门诊作了二次CT检查,入院后又作了四次CT检查,每次220元,共计132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祁**、回星宇因口角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原审原告被致伤,原审被告祁**、回星宇属共同侵权,应对原审原告之损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该事件的发生原审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审被告祁**、回星宇的赔偿责任应酌情予以减轻。本事件发生在被告商**验中学分校校园内,学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也应对原审原告之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祁**、回星宇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个人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原审原告之损伤经住院治疗l1天,花费4435.2元,但其中仅CT检查就有6次,每次检查费用220元,显然属于不合理支出项目,根据原审原告之伤情,本院酌情扣除4次CT检查费用共计880元。原审原告住院11天,应赔偿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及医疗费3555.2元,共计3995.2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审被告祁**、回星宇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397.12元,由原审被告商**验中学分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799.04元,其余数额由原审原告自负。因原审原告之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也无医院相关证明,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审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审被告祁**、回星宇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杨**医疗费3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20元的60%计2397.12元,由原审被告李**、回申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审被告商**验中学分校赔偿原告医疗费3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20元的20%计799.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审原告杨**承担100元,原审被告祁**、回星宇各承担150元,原审被告商**验中学分校承担1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责任划分显失公正。原审原告不应承担40%的责任。因原审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扣除4次CT检查费不合理,不应扣除。另应判处原审被告精神补偿费5000元,父母误工费2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称,1、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该判决让申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正;3、该判决扣除4次CT检查费不合理,未判决被申诉人承担精神补偿费、父母误工费。被申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或依法驳回申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祁**、回星宇因口角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申诉人被致伤,被申诉人祁**、回星宇属共同侵权,应对原申诉人之损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该事件的发生申诉人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因此,被申诉人祁**、回星宇的赔偿责任应酌情予以减轻。本事件发生在原审被告商**验中学分校校园内,学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也应对申诉人之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申诉人祁**、回星宇己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个人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申诉人之损伤经住院治疗11天,花费4435.2元,但其中仅CT检查就有6次,每次检查费用220元,显然属于不合理支出项目,根据申诉人之伤情,本院酌情扣除4次CT检查费用共计880元。申诉人住院l1天,应赔偿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及医疗费3555.2元,共计3995.2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申诉人祁**、回星宇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397.12元,由原审被告商**验中学分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799.04元,其余数额由申诉人自负。因申诉人之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也无医院相关证明,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申诉人未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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