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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刘**与被上诉人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与被上诉人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李**于2009年5月1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4075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张*、刘**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刘**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及法定代理人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7日晚八时左右,原告李**等人到民**塔中学寻事,与被告刘*、张*、刘**等人在学校门口发生打架斗殴,致使原告李**轻伤,右腿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花费医疗费l2739.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0元,文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6240元。原告李**与被告刘*在本院主持下于2009年8月2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刘*(刘**)自愿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12000元(在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李**自愿放弃追究刘*所有赔偿责任。该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刘*、张*、刘**健康权纠纷,原告李**与被告刘*、张*、刘**打架致使原告李**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张*、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的损失,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对打架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三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为12739.56元;误工费10元×15天,计150元;护理费10元×15天,计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5天,计150元;营养费10元×15天,计1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24O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4454元×2O%×20年,计17816元;共计38945.56元,被告刘*、张*、刘**应承担31156.45元。文印费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已与被告刘*达成12O0O元的赔偿协议,且被告刘*已经履行,原告放弃对被告刘*的赔偿请求,二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156.45元(31156.45元一1200O元),被告张*、刘**负连带责任。原告李**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涌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19156.45元,被告张*、刘**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李**负担420元,由被告张*、刘**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殴打李**,李**之伤系刘*所致,构不成共同侵权,如果是共同致伤也应该追加其他共同被告人参与诉讼,原审按共同侵权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之伤系共同侵权所致,上诉人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及委托代理人均未作书面和口头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27日晚8时左右发生打架,打架中致使李**受伤致残的事实,有证人证实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涉案纠纷中张*、刘*华系直接参与人,其二人对致伤李**起到了辅助帮助作用,李**受到的伤害属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此,张*、刘*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刘*华在上诉时称其二人没有参与殴打李**,而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我看见一群人是打群架的,我就问张*咋回事,张*说打架嘞,随即我就从地上拾个砖,我堂兄弟刘*华就和韭菜里的就说来了,张*就对我说你先走吧。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当时是一伙人,我只认识刘*华。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说着我两个(另一个指刘*)就吵起来了,刘*与张*手里拈着砖。刘*在2009年5月25日也证明:刘*、刘*华、张*是领头的。上述证言证明了二上诉人是该事件的直接参与人,上诉人称没有参与殴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附卷的证据来看除本案的原审三被告外,并未提到其他具体参加人,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他具体参加人,故所称应追加其他参与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从本案的证据中显示李**所受到伤害在右腿部位,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中可以确认刘**该伤害的直接责任人,故此,刘*应负该纠纷的主要赔偿责任,张*、刘*华系辅助帮助作用,应负该纠纷的次要赔偿责任,由于李**自身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审已判令其自负20%的责任。李**受到的损失计38945.56元,减去其自负的7789.11元,剩下31156.45元。根据李**与刘*的调解协议,刘*赔偿李**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而12000元占损失额的30.8%,张*、刘*华赔偿19156.45元,占损失额的49.1%,显然,张*、刘*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及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刘*应负本案40%的赔偿责任。李**、张*、刘*华各承担20%的责任。即,刘*应赔偿李**15578.22元,因刘*与李**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刘*12000元之外的赔偿责任李**自愿放弃,属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刘*华各承担7789.11元的赔偿责任。张*、刘*华庭审中所称,三原审被告不是同等责任,应根据责任大小划分责任,刘*与李**的协议不应加大上诉人的负担的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及李**被致伤残的事实清楚,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一项,即: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19156.45元,被告张*、刘**负连带责任。

二、张*、刘**各赔偿李**778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张*、刘**各负担300元,李**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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