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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张**在永城市侯岭乡呼庄中村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对原告张**进行殴打,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的伤情虚假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如存在其自身是否有过错。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论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三日;2、永城市公安局侯岭派出所对原告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张**又名张新房;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80元及住院天数10日;4、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村卫生所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卫生所支付医疗费890元;5、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过错全在被告。另外陈述称,(1)前期原告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了复议;(2)在张**起诉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张**曾要求提出反诉,法庭告知原告另案起诉,故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件的起因是由原告挑起事端,且致被告受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证2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有异议,该票据虚假,申请核实,且应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4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所写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与证3存在矛盾。证5,有异议,已被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否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对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张**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2、(2014)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证5已被否决,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已被永**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3、2013年3月22日,侯**出所对谢某某询问笔录一份;4、2013年3月26日侯**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3月23日侯**出所对张*甲询问笔录一份;6、2013年3月23日侯**出所对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3至证6,证明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意滋事、殴打被告的事实;7、2013年5月14日侯岭**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2013年5月14日侯岭**支部书记张*某证明一份;9、2013年5月14日任某某证明一份,证7至证9证明原告张**多年恃强凌弱的事实,印证被告张**受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原告张**质证意见:证1至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同时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中,谢**系被告之妻,存在利害关系,张**的陈述与法院调取的证言相矛盾,应以法院调取的证言为依据,证人袁**并不在现场。证7、证8、证9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系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2,系原告张*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3,系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但无诊断证明及病历印证原告损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4系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村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内容显示为外伤,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证5,录像光盘,内容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永城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否认具有过错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1至证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7、证8、证9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与被告张*合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张*合之妻谢**从其家房屋外的空地上走过,原告张**不让其通行,发生争吵。被告张*合闻讯赶到,与原告张**相互殴打。原告张**之子张*军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看到其父张**与被告张*合厮打在一起,于是驾驶摩托车将被告张*合撞倒,致被告张*合损伤(已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对原、被告的纠纷,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侯)处罚决字(2013)1751号决定书,给予原告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永*(侯)处罚决字(2013)1750号决定书,给予被告张**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张**对公安机关给予被告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如有矛盾或纠纷,应理智的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张*存在被告张**之妻正常通行时予以阻止,系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主张身体受到伤害,支出部分医疗费,但无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印证其有伤情,故其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00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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