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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礼诉称,2012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张**醉酒后无故对原告张*礼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原告张*礼受伤。2013年2月6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被告张**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4月12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被告张**实施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后原告张*礼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张**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首先原告张**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原告张**也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张**要求被告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3年2月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将原告张**殴打致伤,并受到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2014年4月12日,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才开始对被告张**实施行政拘留,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被行政机关处理后一直未终结,且行政处理后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第二组:1、河**集团职工总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张**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医疗费用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张**共花医疗费2849元;第三组:1、鉴定费收据及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花鉴定费450元及超声波检查花费80元;2、河**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的伤情;第四组:交通费票据一组(共十四张),证明花交通费140元。另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要求营养费1000元。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6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因患有高血压,暂时不予收押;2、2012年7月13日,永城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张**对被告张**也进行了殴打,原告张**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张**对原告张**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认为双方系互相殴打;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永**团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伤情无关,且医疗费花费过高;认为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的号码都是连号,与原告张**治疗伤情无关,且原告张**也不可能一次性支出上述交通费。

庭审中,原告张**认为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虽是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暂缓执行的一个依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宜羁押,且不影响被告张**对原告张**民事赔偿的义务;认为证据2具有偏颇性、没有证明力,该证据不足以对抗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第四组证据及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张**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关于永**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声波检查的必要性,且检查与发生纠纷间隔时间过长,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张**醉酒后在本市东城区芒山路车站居委会诊所附近辱骂并殴打原告张**,致使原告张**受伤。同日,原告张**到河南**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1日出院。原告张**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849元。2013年2月6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出永公(芒*)行罚决字{2013}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行政拘留七日。后因被告张**患有高血压,不符合收押条件,暂时未予收押。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张**被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7月17日,原告张**之损伤经河**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额部皮下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右叶挫伤。原告张**支出鉴定费450元,支出交通费14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张**身体受到伤害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张**辩称原告张**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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