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赵*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邓**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被告邓**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永城**核病医院东侧庆丰街调头转弯时,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原告赵*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转入徐州医学院医疗,支付5万余元医疗费,被告邓**不同意赔偿。故要求被告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永城**察大队作出的的责任认定不真实;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赵*在河南**工总医院花费的合理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赵*到徐州**属医院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合理的裁决。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邓**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赵*在徐州**属医院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原告赵**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邓**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责任;2、河**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赵*因交通事故在河**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19天的事实;3、徐州**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赵*从河**集团职工总医院转到徐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做手术的事实,证明住院17天;4、徐州**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赵*在徐州**属医院支付医疗费42620.07元;5、复印票据4张,证明原告赵*复制病例花费4.2元;6、杨**身份证复印件、许昌众容**众品物流部证明、杨**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护理费应按河南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赔偿;7、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赵*支出交通费1315元。

被告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在河**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票据一张,计款160元;2、押金条三张,计款2200元。

原告赵*对被告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原告赵*的主张范围之内。

被告邓**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赵*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法院认定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合理的认定。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诊断证明、住院医疗票据及每日清单;诊断证明上记录的膝关节损伤与左膝韧带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赵*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均没有相应的片子,原告赵*提供的病历不完备,不能支持原告赵*所主张的河**集团职工总医院让其转到徐州医学院住院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供的入院记录均没有加盖徐州**属医院的印章,且没有提供检查片子相互印证,更没有提供河**集团职工总医院的转院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赵*的伤情与本次的交通事有故有因果关系。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作证的单位与加盖的印章不符;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作证的内容没有杨**的工资表相互印证,也证明不了杨**是从事物流的事实,所以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其主张1000元的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现场、调查研究做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2份河**集团职工总医院的病例证据,庭后经当事人提供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尽管没有加盖徐州**属医院的行政印章,但是在病例上加盖徐州**属医院复印专用章,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不是国家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第6份证据,对杨**的身份证、驾驶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许昌众**永城众品物流部证明,缺乏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第7份证据,根据受害人伤情及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对被告邓**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赵*确认共计收到现金2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被告邓**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永城**核病医院东侧庆丰街时,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原告赵*受伤后被送往河**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外伤;3、L5椎体轻度滑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551.44元。而后又转入徐州**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外伤;2、左膝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2620.07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赵*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居民,原告赵*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邓**现金26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赵*要求被告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的医疗费481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0元×17(天)=1420元,营养费10元×36(天)=360元,护理费40元×36(天)=1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891.51元,应由被告邓**赔偿,由于原告赵*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邓**现金266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2660元,剩余的49231.51元由被告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231.51元(不含被告邓**已付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