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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阳**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南阳**理处委托代理人吕**、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7月23日晚9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当行至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建设路北侧仲景路东侧未修路段时,因当时天下大雨,且无路灯及警示牌,造成原告连人带车摔进一深水坑,路人张**、张**相助施救,将原告送到南阳**民医院救治,在该院拍片诊断后,被明确告知该院无条件救治,建议转南**科医院,后原告入住南**科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痊愈,但直接造成原告最低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但原告在忍受极大痛苦的同时,愿意承担该事故的20%的责任,同时放弃摩托车修理费、拐杖购置费以及衣服损害等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手机赔偿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59381.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理处辩称:原告发生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摔倒的地点即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道路因拆迁不到位,2010年7月23日并没有开工建设,此处道路平整完好,根本没有大坑或深沟。本案中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且所诉的事故发生地两次诉状陈述不一致,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日期和证人证言所述日期前后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晚,原告张**骑摩托车行至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不慎摔倒,致右膝部受伤,被送入南阳**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建议,当晚又转入南**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9398.50元。后在2011年4月6日经鉴定,张**的伤情为伤残6级。张**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起诉,称其于2010年7月24日晚9时左右,骑摩托车下班途中,当行至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侧未修路段时,因当时天下大雨,且无路灯及警示牌,造成其摔进一两米深的大坑的严重意外伤害事故,经路过行人张**、张**施救,将其送至南阳**民医院救治,故请求南阳**理处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手机赔偿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93371.24元,并由证人张**、张*出庭证实张**于2010年7月24日晚9时左右在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侧摔伤,后二人又出证言证实张**在该交叉路口南侧摔伤。本院经审理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以张**在何处摔伤本人与其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不一致,且张**及证人均陈述事情发生在2010年7月24日晚9时左右,与张**住院病历上显示的2010年7月24日3时19分入院时间相矛盾,张**起诉的事实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张**的起诉。张**于2012年8月13日第二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张**称其摔倒的地点系未修路段,无路灯及警示标志,导致其摔入一两米深的水坑,并提供南**城管网站咨询问题答复,以证明南阳**理处负责该路段的改扩建任务,同时提供证人张*证言证明此处有一深坑。被告南阳**理处称原告摔倒的地点即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道路因拆迁不到位,2010年7月23日并没有开工建设,此处道路平整完好,根本没有大坑或深沟,并提供证人逯万林、曾**等人的证言证明该路段于2010年7月23日因仲景路两侧拆迁不到位未开始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于2010年7月23日晚在南阳市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摔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但当时该路段是否正在修路,路面是否有大坑,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本案原告张**起诉的事实不明确,待其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诉讼费3488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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