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咸真与刘**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真与被告刘**、被告武汉**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秦诗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真的委托代理人巴志高,被告刘**,被告武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余银普,被告秦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咸真诉称,2013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秦**(原告高咸真的侄子)驾驶其自有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后载原告高咸真和原告高咸真的孙女,从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胡山村秦家楼出发,沿冯畈村老106国道由西南向东北往四合庄方向行驶,此时正遇刘**在路东边伐树,当被告秦**驾车行到伐树地点,刚好被伐的树倒下,将原告高咸真扎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咸真被送往武汉**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上部骨折,左侧创伤性液气胸,双侧肺挫伤,左小脑半球区灶状脑挫伤出血,脾破裂被切除,用去治疗费6万余元。原告高咸真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150天,护理70天。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辛冲镇派出所查明:该树属于被告武汉市新**村民委员会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除给付部分治疗费外,没有再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刘**在没有采伐许可证,没有设置明显防护标识的情况下,砍伐树木。被告武汉市新**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审查被告刘**砍伐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允许被告刘**砍伐树木,造成原告高咸真受伤,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刘**、被告武汉市新**村民委员会应对原告高咸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被告武汉市新**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高咸真各项损失共计91380.1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被告武汉市新**村民委员会支付。

原告高咸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高咸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辛冲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的合法性;被告刘**的身份、事件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具有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

2013年12月25日13时32分,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辛冲镇派出所对被告刘**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刘**称:我这两年的职业是专门做砍树生意。昨天有人给我反映,辛冲镇老106国道冯畈村路段有一棵树被火烧死了,要倒了。那棵树有5米多高,直径约20厘米,树弯了30多度的角,搭在旁边的一棵树上。村里人怕树倒后砸到人,因为我有伐树用的油锯,他们希望我去把那棵树锯掉。今天早上,我到妇女主任朱**家里,她说可以砍。上午11点多,我一个人拿着油锯去伐树。开始我准备用油锯把那棵树朝向农田的方向锯出一个三角缺口,让树自动倒向农田。等我锯出缺口后发现那棵树上面的枝桠与旁边的树枝缠绕在一起,不能自动倒向农田。我就在那棵树的树干距地面约1.3米处栓了一根绳子,准备用人力把树拉倒在公路上。我准备拉树的时候,从公路的西南方向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上面乘坐有三人,车速很快。这时我发现树在不停的摇晃,我怕树倒后砸到人,就示意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不要过来。驾驶员刹车减速,由于车速过快没有减下来。在两轮摩托车经过那棵树旁边的时候,树突然向公路方向倒下。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可能是被吓到了,就急刹车,两轮摩托车与树一起倒在公路上,摩托车上面的人也摔倒在公路上。树没有砸到摩托车和人。

2013年12月25日14时20分,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辛冲镇派出所对被告秦诗航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秦诗航称:2013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伯母高咸真及侄女秦亚,准备到四合庄买菜并办理医保。行至冯畈村路段时,听到有人喊“莫过来”,我已经行驶到了那棵树的下方。这时,树倒了,把我的摩托车压倒了。我起来后报了警。

3、原告高**在武汉**民医院的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及15783.41元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及220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高**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4、2014年4月1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真的伤情作出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2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高*真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70日。鉴定费1000元。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高咸真为治疗用去的交通费2000元。

被告刘**辩称,我是冯畈村村民,在经过老106国道时,看见路东边有棵树断裂倒靠在旁边的一棵树上,我觉得没有用就决定把树拉回家当柴烧。我先用绳子绑住树干,用自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拉扯,但没有拉断。然后我就用自己的电锯锯了这棵树不过也没锯断,后我又用手拉绳子。在拉扯时遇到被告秦**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高**及其孙女,由南向北驶来,去往四合庄方向。我一边拉绳子一边喊叫让被告秦**暂时不要通过。被告秦**从路的西边通过约一米后,两轮摩托车倒地,随后树也被我拉断,树与原告高**及两轮摩托车都没有接触。本案应该先由交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否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超载超速行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未戴安全头盔,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的伐树行为与原告高**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树没有与原告高**接触,我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7万多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刘**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高**在新**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1219.69元;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4227.09元;在武**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金额45025.89元,总计为50472.67元,另外,原告高**在武**心医院15783.41元医疗费中,被告刘**垫付了5200元,证明:被告刘**为原告高**垫付了医疗费55672.67元。

被告武汉市新**村民委员会辩称,事发道路是老106国道,不属村道;倒下的树属于武汉**路管理局所有,不属于我村所有;被告刘**伐树的行为不是我村安排的;我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辩称,原告高*真是我的伯母,事发当天,我载原告高*真和她的孙女前往四合庄买菜。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路经冯畈村时,并未发现路上有障碍物,也未发现被告刘**拉树,刚要驶过,就发现树要倒下,我随后就摔倒昏迷,苏醒后发现原告高*真与她的孙女都受伤了。

被告刘**、被告武汉**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高**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鉴于原告高**受伤异地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辛冲镇派出所对被告刘**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对被告秦**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数小时之内,被告刘**、被告秦**对事情的陈述的真实程度应该大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被告秦**在庭审中陈述的与笔录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老106国道(南北走向)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冯畈村路段东侧,有一棵高约5米多,直径约20厘米的法国梧桐树的根部被火烧了,树弯了30多度的角,搭在旁边的一棵树上,被告刘**决定把树拉回家当柴烧。2013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刘**拿着油锯去伐树。被告刘**先用油锯把树朝向农田的方向(公路东侧)锯出一个三角缺口,在死树的树干距地面约1.3米处栓了一根绳子,准备把树拉倒在公路上(朝向西侧)时,遇被告秦**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高**及原告高**的孙女秦*(原告高**系被告秦**的伯母),从公路的南方驶来。被告刘**发现死树在摇晃,向被告秦**喊话:“莫过来”。此时死树朝公路路面倒下,同时,被告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去控制倒地,导致原告高**及其孙女秦*、被告秦**摔倒在公路上。被告秦**爬起后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真被送往武汉**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5446.78元。当天转到武汉**民医院治疗,原告高*真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上部骨折,左侧创伤性液气胸,双侧肺挫伤,左小脑半球区灶状脑挫伤出血,脾破裂被切除。原告高*真住院治疗30天,用去治疗费60809.30元。出院后,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卫生院门诊,用去医疗费220元。合计用去医疗费66476.08元。2014年4月1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真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2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真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70日。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刘**垫付了医疗费55672.67元。

庭审中,原告高咸真明确表示,任何情况下,都不要求被告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9072.9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误工费9736.85元、护理费4987.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高咸真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06天。原告高咸真的损失为:医疗费66476.0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u003d45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30%u003d53202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06天u003d6880.7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0天u003d4987.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596.62元。

被告刘**认为树与原告高**及两轮摩托车都没有接触,被告秦*航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超载超速行驶,被告秦*航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树木并非被告武汉市新**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刘**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私自砍伐,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武汉市新**村民委员会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在砍伐树木时,应该预知树木向公路倒下后,会对公路交通造成妨碍,应在事先采取预防措施而未采取,导致本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的过错行为,被告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航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秦*航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明知被告秦*航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违反摩托车只能载乘一人的法律规定,抱孙女乘坐,且未戴头盔,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负70%的赔偿责任,为99117.63元;被告秦*航负20%的赔偿责任,为28319.33元;原告高**负10%的赔偿责任,为14159.66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原告高咸真不要求被告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高咸真损失99117.63元,此款已经垫付55672.27元,余款4344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咸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4元,减半收取,为25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57元,由被告刘**负担822元,原告高**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款交武汉**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