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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以超与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以超因与被上诉人范**、胡**及原审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以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范**、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范**、胡**与被告胡**邻里关系。2012年4月至11月,胡**的父亲胡**因原告建房占用了村路,挡了自家路和原告家猪圈污染环境而到樊城区信访部门反映,原告认为胡**告状,于是两家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2日上午,胡**听到胡**在自家院子里骂自己,双方引起纠纷,胡**给儿子胡**和女婿涂以超打电话说此事。涂以超、胡**(涂以超妻子)、胡**回到家中,胡**问胡**为什么骂其父,两家再次发生纠纷。胡**与胡**间相互有扯拽肢体行为,涂以超与手持砖块的范**发生扯打行为。胡**报警后,出警干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当天下午三时许,范**到樊城区牛首镇卫生院治疗。该院当日《襄阳**首卫生院非手术科室住院志》记载为本院门诊头颅、左肩关节、胸片、腰椎片提示未见明显异常。C电轴显著左偏,室内传导阻滞。腹部B超未查及明显异常。初步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心肌供血不足。2012年11月22日,该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记载:DR数字成像检查部位头、四肢、胸部、脊柱,诊断意见为其他未见异常,腰椎骨质增生。B超检查报告单记载为:肝、胆、脾、下腹部未见明显异常。门诊医疗费共计557元(放射费480元,B超费77元)。牛首卫生院对范**进行十二导联同步心电图诊断报告,进行血液细胞核尿常规等检查。2012年12月10日牛首卫生院《出院小结》记载:门诊头颅、左肩关节、胸片、腰提示未见异常。ECG提示:心电轴显著左偏,室内传导阻滞。腹部B超未查及明显异常。血常规提示:3.7*10*9∕L,尿常规提示潜血+++、肝肾功能、血糖、血脂、电解质、心肌酶未查及明显异常。住院18天,住院检查治疗费用1985.06元。牛首卫生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心肌供血不足,3、血尿原因待查,4、腹部大量胀气待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范**于2012年11月24日和同年12月10日又在市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疗费票据3份共计929元。2012年12月10日,范**转院至襄**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范**未提供该院检查治疗日志)。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及治疗经过:患者因“外伤18天,腹痛、腹胀一周入院,门诊辅检:2012.11.24我院头部、胸部及双肾CT未见外伤性改变,胃肠扩张、积气、尿常规提示红细胞3+、白细胞2+,血常规未见明显异常;2012.12.10胸股联透提示腹部肠管广泛积气,部分明显扩张。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腹部闭合性外伤、肠管挫伤问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两周,不适随诊。住院治疗费用9258.30元。2012年12月11日范**的费用清单记载:静脉输液加收(补1)乙型肝炎表面抗、(补1)乙型肝炎核心抗、(补1)免疫缺陷病毒、蛇毒加凝酶针、(补1)丙型肝炎抗体、(补1)快速血浆反应等费用。

原审另查明,胡**提供在牛首卫生院2012年11月22日放射费收据1份240元、购买中草药和中成药收据1份共计219.7元。同年12月1日和2日在牛首卫生院门诊收据2份,分别为53.1元和34.6元,共计547.4元。另外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050元。2012年12月14日,樊*医字(2012)第844号、885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胡**和范**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28日,樊*(牛)行决字(2012)第14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涂以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部分治疗费用是否必要和合理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权损害的,应当依法在其必要的合理范围内进行治疗。范**受到损害而在牛首卫生院治疗是正当的。但需要转院治疗或者需要其他医院设备进行必要检查的,应当由原治疗机构出具相应证明。范**在牛首卫生院治疗期间又同时到襄**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其未提供原治疗机构关于需转院的证据证明,故范**在襄**医院门诊的医疗费929元不予认定。范**在牛首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全面检查与治疗,除ECG提示的心电轴显著左偏和心肌供血不足外,其他均未见异常,腹部B超未查及明显异常,即使是市一医院的检查也仅为胃肠胀气。襄阳**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患者因外伤后18天腹痛、腹胀一周入院。据此,范**的腹痛、腹胀时间应为伤后的第十一天。从以上事实看,虽然范**的损害为轻微伤,但由于其自身体质的情况,而其外伤在一定程度上是诱发了其自身其他疾病的原因之一。关于范**的医疗费用清单中检查乙型肝炎等医疗费问题,二被告对范**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因本市两家法医学鉴定机构均以技术力量有限而不予鉴定。鉴于双方之间矛盾纠纷,再次提交有技术力量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仅时间长且花费一笔较大的鉴定费用,反而不利于解决纠纷,故不宜再行对医药费鉴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所咨询相关医疗专家的意见,考虑范**伤情、住院治疗时间等情况,从所认定的范**医疗费用中扣除20%部分,认定为范**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关于胡**的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胡**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

(二)关于范**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应当是其治疗的必要合理费用,与治疗伤害无关的医疗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其伤情不需要也没有治疗机构意见需人护理的护理费等,这些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范**在牛首卫生院的门诊费557元和住院费1985.06元,转至襄阳**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9258.30元,共计11800.36元,应予认定,扣除20%以后为9440.3元。对于范**在牛首卫生院住院期间又在市一医院检查治疗的门诊费用929元不予认定。范**虽年近六十,但没有固定收入,还靠自己劳动生活,故对其请求的合理范围内的误工费938元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认定;对范**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范**的伤情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也没有治疗机构需护理的证明,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胡**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

(三)关于被告承担责任形式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经审理查明,范**损害仅与涂以超发生肢体冲突,与胡**无关;胡**仅与胡**发生肢体冲突,与涂以超无关。范**和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共谋协力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范**和胡**损害,系涂以超和胡**的分别行为造成的,应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告与胡**系相邻关系,对于胡**之父因相邻间的权益发生纠纷而向有关部门反映,属其正当权利。对此,二原告应予尊重,而不应因此怨恨和影射骂人,二原告在此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胡**和涂以超回家后,不应再与二原告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二原告因双方肢体冲突受到损害和门诊、住院治疗,二被告抗辩称未伤害二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胡**的医疗费547.4元、交通费50元,合计597.4元,由胡**赔偿80%,其余部分由胡**自己负担。范**的医疗费9440.3元、误工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78.3元,由涂以超赔偿80%,其余损失由范**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以超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共计9022.6元;二、被告胡**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477.9元。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胡**承担50元,被告涂以超承担150元,被告胡**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涂以超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范**没有侵权行为。范**系妇女且系上诉人长辈,上诉人不可能对其头部殴打,原判认定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在医院未见异常,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张**系胡光山外甥女婿,案发当时不在现场。2.范**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范**在牛首卫生院检查未见异常,其所有用药均为补药,检查项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故意扩大损失。3.上诉人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的用药及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但法医学机构未予鉴定,而是采取扣减20%费用,下余由上诉人承担的武断做法,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范**损失9022.60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范**、胡**服从原判,未作书面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判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涂以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主要是:范**头部受伤是否系上诉人所为;范**伤后用药是否与本起纠纷有关;原审判决费用认定方式是否妥当。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范**头部受伤是否系上诉人所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调取了事发后牛**出所的询问笔录。根据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张**、黄*的陈述,均证实范**头上受伤系上诉人涂以超所致。涂以超本人也认可骑在范**身上,因此结合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范**头部受伤系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范**伤后用药是否与本起纠纷有关。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对范**的医疗费认定符合上述要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其中包含补药,检查项目与受伤无关,即是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异议,但仅系怀疑和推理,而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判决费用认定方式是否妥当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对范**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怀疑态度,但无法举证证明,两次申请本地鉴定机构鉴定均不能得出结论。原审法院考虑到外地继续鉴定能否达到目的尚不可知,特别是鉴定费用和实际支出将高出实际赔偿数额,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在咨询相关专家意见后,对部分医疗费扣除20%后予以认定,此做法虽在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合乎情理,体现了司法便民原则,实体结果并无不当,已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涂以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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