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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胡**、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程**与胡**、胡*同系太平店镇小樊村5组农民,胡**、胡*为堂兄弟关系,2014年3月9日下午2时许,程**与胡**在本组发生口角,胡**、胡*二人将程**打伤,经法医鉴定,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7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作出了樊*(太)行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行政罚款100元。程**受伤后由其妻章*护理在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自2014年3月9日入院至3月27日出院),诊断为:胸背外伤并右侧11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860元。尔后,程**、胡**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程**及妻子章*系农村居民,章*长年在广东省打工,程**住院治疗期间胡**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胡**、胡*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胡**、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程**打伤,其行为侵害了程**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程**主张胡**、胡*赔偿其医疗费38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程**主张胡**、胡*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过高,其提交的车票可证明实际损失为271.5元;程**主张赔偿其误工费9000元过高,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365天×18天/住院的标准计算,即1168.42元;程**主张赔偿其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伤残鉴定且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主张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过高,应按18天/住院天数×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60元;程**主张赔偿其住院护理费4387元过高,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月工资÷30天×18天的标准计算,即1282.59元;程**主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纠纷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60元,误工费1168.42元、护理费12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71.5元,共计6942.51元,从中应减去胡**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实际赔偿3942.51元。胡**、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胡*连带赔偿程**医疗费3860元、误工费1168.42元、护理费12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71.5元,共计6942.51元,从中减去胡**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尚应赔偿3942.51元;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胡**、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费的发票部分丢失,但上诉人要1000元并不过高。(二)护理费过低,请求的4500元并未多要。(三)误工费过低,应按每天150元至200元之间计算,请求9000元不够。(四)请求营养费3000元并不多。(五)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请求1500元。(六)伤残费请求10000元。(七)应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二审请求的数额41435元。

被上诉人胡**、胡*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襄阳**平店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该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的内容有加强营养的字样。除此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程**上诉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交通费,程**在一审中仅提交8张车票,原审判决以其提供的证据核实其交通费271.5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护理费计算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每天工资为150元至200元之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虽然程**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襄阳**平店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但该出院记录与其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不一致(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无“加强营养”的字样),二审中程**未对此加以说明,亦未对其为何在一审中未提供出院记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该出院记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程**上诉称应按每天8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程**在一审中未请求该项损失,且其亦未提供伤残鉴定的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纠纷未给程**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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