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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全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李*全在德**集团建设工地7号楼负责施工时,突遭被告华**团项目经理李**负责的施工队中一伙工人围攻,被告李*全见此及时拨打了“110”报警,但是凶手谭**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在“110”未来处理前,手提榔头击打李*全头、肋等部位,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并构成了9级伤残。事后凶手谭**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此案中被告作为凶手谭**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主体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事发工地项目的事实;3、木工分包协议,拟证明分包的事实;4、李**的笔录,拟证明事发在工作时间,李**没有制止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凶手受到了法律的制裁;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损害后果。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对原告李**受伤害表示同情,我们与凶手谭**是雇佣关系,但只对他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指示承担责任,在此案中双方发生冲突、斗殴是由于私人原因,纠纷发生也不在工地,我们不对其私人行为负责。

被告李**辩称:同意答辩人华**司意见。虽然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工地,但是他们发生纠纷是在工地以外,打架时间亦不是上班时间,故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司、李**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派出所对杨**,拟证明原告与凶手是在工地以外的事发生纠纷;2、谭**笔录,拟证明不是因为工地上的事发生纠纷,是在工地以外发生纠纷;3、李**笔录;4、谭**笔录;5、谭**笔录;6、李**笔录;7、李**笔录;8、黄**笔录,证据3、4、5、6、7、8拟证明不是因为工地上的事发生纠纷,是在工地以外发生纠纷及发生纠纷原因;9、刑事判决书,证明谭**受刑事处罚的事实;10、谅解书,拟证明谭**已赔偿了叁万元;11、收条,拟证明赔偿的事实;12、庭审记录,拟证明被告李**不承担相应责任。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提出异议:到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4、5、6;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1、12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分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无印鉴真实性表示质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赔偿3万元我们出于考虑谭**的相关家庭情况,我们可以选择性的要求赔偿,并未放弃赔偿。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及谭**均为华**司雇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0,原告在收取款项凭据明确说明了考虑谭**家庭实际情况而获赔偿30000元,并未放弃其主张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5日7时许原告李*全在德**集团建设工地7号楼施工工作时,该工地12号楼以泸溪人为主的工人在谭**的带领下,到该工地安化工人承建的7号楼找因前一晚发生争吵的安化工人麻烦,并发生争吵。李*全见此拨打了“110”报警,但是谭**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在“110”未来处理前,手提榔头击打李*全头、肋等部位,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并构成了9级伤残。事后凶手谭**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李**选择被告华**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者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常德**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意见书,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3114元(已由华**司垫付),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21319元×20年×20%为85276元,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日100元计算(因原告举证鉴定书中未确定医疗终结时间,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6日)为100元×16天为1600元,陪护费用同上为100元×16天为16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天×30元为4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共计101456元(未含医疗费),扣除谭**已付的赔偿款后为71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7145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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