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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湘诉被告王**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湘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岭村郭塘货场共同承包货物装卸,2013年6月,原告退出承包,由被告一人承包。2013年8月19日中午,原告找被告结算生活费,因被告计算错误,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计算,因被告拒绝而引起争执,继而被告用拳头和凳子打原告,后又跑回房间拿出砍刀朝原告的头部和手臂砍了2刀。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9元、误工费7834.9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费850元,共计1653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及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及医疗费开支等情况;

2、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神山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报案,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神山派出所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了原告报称的夏**被故意伤害案。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动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结算不满意,主动挑起争端并动手打被告,被告被逼到死角情急之下随手操起手边的工具采取防卫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双方发生争执至斗殴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2、原告除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各项费用均无证据证实;3、原告受伤后,被告请公司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请公司负责人代交了1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张收据没有住院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对其数额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张住院医药费收据是医院出具的收据原件,与原告所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证据2、3,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9日中午,原告因被告上午给其结算的生活费有误,到被告与其他工友合租的住房内找被告结算生活费。被告重新计算原告的生活费后,告诉其生活费没有算错。原告遂骂被告,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遂推了原告一掌,原告还击时被在场工友劝阻。于是被告回到自租房间内,2至3分钟后,原告赶到被告房间与其发生了扭打,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头部和左前臂。随后原告被工友送广州市**生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刀伤并头皮血肿胀;2、左前臂皮肤裂伤。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出院,住院17天,花掉医疗费4300.7元。原告出院休息5天后,即在一朋友所在公司上班。2013年9月6日,原告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一名叫董**的人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该费用董**已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回。原告受伤前往医院就医时是董**开车相送,未产生交通费。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受伤时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岭村郭塘货场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广东省2013年度装缷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年收入为59085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时,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因原、被告结算生活费发生矛盾继而产生纠纷,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在纠纷中未保持冷静,亦动手打了被告,致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医药费430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85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17天×50元/天=8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未超过法定的标准,予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刀伤,受伤后流血较多,酌情认定营养费20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7834.9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5天,误工时间为22天,按广东省2013年度装缷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年收入为5908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10.75元(59085元/年÷12月÷30天×22天)。原告主张7834.9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原告因本次与被告发生矛盾受伤而住院治疗,需要家属或雇请他人进行护理,必然造成护理费损失,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360元(80元/天×17天=1360元),本院认定136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为朋友开车送到医院就诊、未产生费用。但家人到医院探视、看望及司法鉴定等,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4项,共计人民币10621.45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3186.43元,由被告承担的70%责任为7435.02元。减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被告尚应承担的责任为6435.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435.02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负担30元,被告王**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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